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57号 | ||||
发布时间:2022/7/3 20:56:07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57号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郑某,保定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田某,保定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23日作出的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1年7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保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如实答复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4.向申请人信息公开《保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的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底先后向保定市看守所寄送了3份信息公开申请书。6月底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寄送的《保定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答复中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保定市看守所是保定市公安局直属单位,属于行政主体。对在押人员的刑罚管理是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保定市看守所依规必须予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保密信息、不能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被申请人的回复,明显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信息为:一是保定市莲池区韩某在保定市看守所被关押期间(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对韩某的体检情况、患病情况及治疗情况,相关经办、审核人员负责情况;二是对韩某所患疾病的治疗情况,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具体规定;三是对韩某所患疾病的不予治疗情况,所依据的文件和法律、法规的条文,以及具体的衡量标准;四是保定市看守所看押韩某的负责人及其负责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经审查,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答复人于6月23日作出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看守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韩某进行的羁押,不属于答复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理由与政府信息无关。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韩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执行拘留,送保定市看守所羁押。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韩某收押相关情况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保公政信公开〔2021〕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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