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时间:2022/6/27 9:29:58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42号
申请人:河北省某培训学校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01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01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5月1日,李某向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认为李某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构成工伤,并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01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冀确停字﹝2021﹞00216号。但,申请人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本案无证据证明李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且李某与申请人就劳动关系争议已经提请法院审理,目前该案件正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即目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未确定,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应当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违背了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某于2019年5月13日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依法进行了举证,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中止。2021年1月8日李某提交了2020年9月24日就已作出的一审判决书。经被申请人多次核实,在确已超过上诉期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18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李某在换照明灯时,从叉梯上掉落摔伤。上述事实证据2、3、4、5、13予以证实。李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答复材料。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7时许,李某在申请人处换照明灯时,从叉梯上掉落摔伤,2019年5月13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已于2019年5月6日向保定市高新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被申请人依法中止该工伤认定。2021年1月8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保定市高新区法院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冀06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据此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01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就与李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高新区法院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冀06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26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同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0元诉讼费。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基础,在司法机关就劳动关系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应当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就与李某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高新区法院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冀06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10月26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在2021年1月8日收到李某提交的保定市高新区法院2020年9月24日作出的(2020)冀06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后,应核实一审判决是否为生效判决,申请人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然后依据生效判决再决定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还是继续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虽然被申请人答复书称“经被申请人多次核实,在确已超过上诉期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和材料证实被申请人多次核实确已超过上诉期。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01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013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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