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布时间:2022/6/27 9:28:21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30号
申请人:河北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56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56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确认孙某发生的意外伤害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一、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错误。二、我国认定工伤有严格的法定标准,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孙某受伤时,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在去工作场所的路上(非交通事故),并且当时她也没有从事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而是发生了一个意外。综上所述,结合孙某受伤的经过,客观上不应该认定构成工伤。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孙某于2020年12月4日(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申请材料(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裁决书、证据4:诊断证明、证据5:身份证明、证据6:营业执照),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证据7:邮寄单),申请人依法进行了举证(证据8:情况说明)。经被申请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证据9:邮寄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20年3月15日6时30分许,孙某到屠宰车间后换工装准备去工位时,被地上突出物绊倒,致其摔伤。上述事实证据2、3、4、8予以证实。孙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书面审理查明:孙某系申请人的员工。2020年3月15日6时30分许,孙某到公司后换工装过程中,被地上突出物绊倒,致其摔伤。2020年9月21日经保定市徐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徐劳人仲案﹝2020﹞第12号)裁决孙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4日孙某就所受案涉事故伤害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并于2021年2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0﹞06156978),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举证材料(关于孙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后认为孙某收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孙某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孙某是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合理的时间内,到达公司的厂区,因为工作的需要去车间换工装,路上摔伤。对于申请人称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认为孙某受伤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场所,本机关认为对“工作场所”界定应该包括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去车间换工装的路上应该界定为工作场所;对于申请人称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认为孙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孙某当时没有从事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的工作,本机关认为“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所从事的工作虽非直接的本职工作,但是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行为,包括工作时间以外但与生产工作过程相连续的有关的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也包括因工作必需而进行的更衣、清洗等行为,即孙某去工位前更换工装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56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569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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