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7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19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4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依法确定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2﹞0619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应该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2年3月7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提交材料(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诊断证明;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5、交通事故证明;证据6、营业执照;证据7、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经审查于 2022年3月18日受理并送达(证据8、受理决定书;证据11、快递单),后经被申请人实地调查核实(证据9、事故信息核实档案),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1、回执和快递单)。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2年3月3日1时35分许,刘某骑电车摔倒摔伤,属于单方事故。上述事实由证据2、3、4、5、6、9予以证明,刘某受伤不属于在下班路上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22﹞0619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为第三人某公司职工。2022年3月3日1时30分许,刘某在骑电车下班回家路上,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摔倒受伤。2022年3月7日第三人提交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2022年3月18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实地调查核实,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619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22﹞第130609120210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申请人刘某在下班途中骑电车摔倒受伤,属于单方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19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194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