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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86号
发布时间:2022/7/3 21:47:18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86

申请人:保定市某1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韩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7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8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依法确定韩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韩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韩某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申请人的员工,也不受申请人管理。申请人是将项目整体承包给保定市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由某2公司为韩某购买保险,韩某受其管理,系其公司员工。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为申请人公司职工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韩某受伤未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被申请人认定其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某诉申请人劳动关系一案(满劳人仲案﹝2021﹞8号)中,其自述已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故,被申请人认定韩某属于工伤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1511日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伤者身份信息;证据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据6、诊断证明;证据7、证人证言),经审查于2021514日受理,并送达(证据8、受理决定书、证据11、快递单),后经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证据9、举证通知书;证据11、快递单),申请人未举证,于202172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1、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010232030分许,第三人在满城区南环路进行雨污分流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塌方致其砸伤。上述事实证据234567予以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认定工伤理由。一是用人单位未举证。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裁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受伤事实,该事实可以证明受伤事实的存在,且单位认可第三人上班有受伤事实。与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不承认受伤事实相矛盾。我们采纳仲裁书中查明的事实。四是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成立。申请人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其自己陈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由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满劳人仲案﹝2021﹞8号)确认。202010232030分许,第三人在满城区南环路进行雨污分流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塌方致其砸伤。2021年5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51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1﹞06167594)。2021年7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7594号)并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称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满劳人仲案﹝2021﹞8号)确认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7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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