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89号 | ||||
发布时间:2022/7/3 18:46:46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89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某区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依法确定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王某生前任某税务分局专管员同时负责申请人西院的工作,某分局及西院均为王某同志的工作岗位。2021年3月25日,上午王某参加了单位会议,会后领导向王某交代并指派王某下午到税务局西院的具体工作内容。11点20分至30分左右,王某感觉身体有些不舒服,没有在单位食堂吃饭。下午上班后王某按领导指派的工作内容到企业进行纳税辅导,后于15点左右到达西院执行领导指派的工作,从企业到达西院后突感身体不适,因家属楼与西院办公楼在同一院区,王某先回家取药,再去办公楼执行工作,在王某取药过程中一直在与企业通过微信处理工作领导交办的工作内容,在与企业用微信处理工作时,15点15分左右突然意识丧失,120送往二医院抢救无效后去世。综上,申请人认为王某应为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正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欠妥,请求复议机关予以认定王某同志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国家税务总局某区税务局于2021年4月2日提交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了材料(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公务员考核表,证据4:死亡证明、院前急救病历、抢救记录、心电图等,证据5:120出诊证明,证据6:身份证明,证据7:单位自查核实意见表,证据8:用人单位信用代码证,证据9: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10:证人证言及身份信息,证据11:考勤表,证据12:考勤管理办法,证据13:政务值班制度,证据14:王某出入单位门口视频,证据15:王某进入小区视频,证据16:120出入小区门口视频),经审查于 2021年4月12日受理,并送达(证据20:快递单),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证据17:送达地址确认表,证据18:现场调查,证据19:调查笔录),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并送达(证据20: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3月25日,王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述事实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予以证明,王某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其他。一是王某在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岗位。二是申请表中称王某是回家取药,单位核实意见表中称是请假回家,复议申请书中说是会后领导交代并指派其下午到税务局西院的具体工作内容,某分局局长范某笔录显示王某下午未来单位上班。多种说法相互矛盾。三是《工作人员考勤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出应有领导审批,应由两人以上同时下户,要有视频记录,下户人员结束未到下班时间必须回部门,并销假。故单位缺少以上工作记录,称其到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没有证据证明。四是从魏某笔录来看,王某中午未在单位,也没有在家中。说明其离开单位后未回家,更不存在回家取药和请假回家的说法。五是从王某回到小区的视频截图、120进出小区视频截图来看,其回到家的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15时08分28秒,是到家后才突发疾病。王某在家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单位王某(第三人的丈夫)于2021年3月2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离开单位,当日15时08分28秒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王某在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并送达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单位王某(第三人的丈夫)于2021年3月25日下午在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327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3日
|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