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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81号
发布时间:2022/7/3 18:39:39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81

申请人:河北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416日作出的编号20210616327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16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0616327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7月起,申请人将冯某劳务派遣到滨州某公司,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2021325日冯某在滨州某公司工作时发生铝液迸溅导致眼睛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作为社保代缴单位向参保地社保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被申请人在2021416日作出编号20210616327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冯某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为了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河北某公司于20214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了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营业执照、劳务派遣证、证据4:劳动合同、证据5:身份信息、证据6:诊断证明、证据7:证人证言、证据8:考勤表及考勤规定、证据9:劳务派遣协议),经审查材料和调查核实于 20214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6163273),并送达(证据10:调查核实信息、证据11: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冯某在滨州某公司受伤。上述事实证据235678910予以证明。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保人社规﹝20176号》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其他。一是滨州某公司注册地在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河北某公司注册地在保定市,职工被河北某公司派遣到滨州某公司劳动,属于跨统筹地区派遣用工。二是《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人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国家强制规定劳务派遣企业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企业所在地缴纳工伤保险,享受工伤待遇。三是根据保人社规﹝20176号规定:我市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在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故冯某应在滨州某公司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由当地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四是根据保人社规﹝2017﹞6号规定:201811日后,凡未按省厅和本通知执行的,经办机构不再受理此类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也不再受理此类工伤事故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故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综上,编号20210616327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河北某公司(用人单位)注册地在保定市,滨州某公司(用工单位)注册地在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冯某系由用人单位跨地区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劳动者。 2021年325日,冯某在滨州某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21年4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1416日,被申请人经审查材料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2106163273),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保人社规﹝20176号规定:我市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在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冯某到用工单位(滨州某公司),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即山东省滨州市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当地行政部门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0210616327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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