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51号 | ||||
发布时间:2022/7/3 16:54:40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5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6431709146922的《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为1306431709146922)。
申请人称:2021年4月7日,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于《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时间、地点,看到待行左转信号灯后才驶入待行区,因此请求撤回《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查处经过:2021年04月07日上午11时18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FC1P80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天鹅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因遇有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或路口内,被执勤民警查处,经查,申请人因判断失误,实施了在遇有停止信号时,仍继续前行,将车辆停在路口内的违法行为,执勤民警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并当场开具了编号为1306431709146922的简易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处罚,并告知其15日内到规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二、法律依据: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中“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的“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100
元罚款”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三、证据材料:法律文书复印件、违法信息查询、路口监控违法录像、违法图片、现场执法录像。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1年04月07日上午10时53分左右,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FC1P80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天鹅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左转信号灯为红灯且禁止左转,该车辆在左转车道内仍继续前行,将车辆停在禁止线或路口内。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告知,并开具了编号为1306431709146922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有申请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录像,可以还原当时现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在信号灯为红灯且禁止左转待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在左转车道将车辆停到禁止线或路口内,并非如申请人所称看到待行指示灯后才驶入待行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五)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一百元的处罚决定,并出具了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决定书》有申请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6431709146922《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6431709146922的《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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