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49号 | ||||
发布时间:2022/7/3 16:06:01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49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管众,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王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公开某公司保定市主城区城中村连片开发ABO项目高新一区高屯、代庄、中贤台村项目核准文件(高新区行政审批核字〔2020〕00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高屯村村民,均拥有合法宅基地及住房,因高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申请人的住房及宅基地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因该项目与申请人生产生活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涉及的某公司保定市主城区城中村连片开发AB0项目高新一区高屯、代庄、中贤台村项目核准文件(高新区行政审批核字〔2020〕006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收到该申请,可截止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其应依法予以答复,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了该政府信息,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且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应当由被申请人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涉案项目作为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城中村改造市政工程,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了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被申请人具有公开前述信息的职责且应主动公开该信息。二、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限未予答复,其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2021年1月23日收到后截止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仍未给予答复,已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时限,其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望贵机关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快递客户联备注载明“政府信息公开-关于城中村连片开发ABO项目高新一期文件”,签收底单留言写明“保定城中村连片开发ABO项目高新一期高屯村项目核准文件政府信息公开”,该快递已于当月23日签收,签收人为收发室。被申请人未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邮件号为1178525823971的中国邮政EMS底联、签收底单截图;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的快递单及邮件妥投的信息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19日
|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