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0]47号 | ||||
发布时间:2020/8/21 16:05:41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0]4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水县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2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2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刘广之妻。刘广的职务为第三人驻天津办事处总经理,其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其突发疾病时,正在与客户进行治谈业务。而且,刘广发病后,在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广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首先,刘广为驻外业务人员,其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其发病的时候正在与客户进行治谈,发病时间应为工作时间。其次,刘广的岗位为销售总经理,其与客户治谈的地点即为工作岗位。最后,刘广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称:第一,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0年4月22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送达。经被申请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2020年4月6日21时许,刘广身体不适,次日0时40分被同事呼叫不应,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120病例及死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刘广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安排刘广执行标准时工作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刘广死亡时间为2020年4月7日2时29分。2020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2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0]061290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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