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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司法局责任清单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9/12/13 16:42:14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保定市司法局责任清单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一)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县(市)司法局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公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对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市司法局法制部门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对县(市)司法局公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市司法局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与公证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县(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 (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 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公证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市级保留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对市级保留事项从事受理、初审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县(市、区)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市级保留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的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司法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且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每年至少一次,检查的数量在行政执法总量的5%以内;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司法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市级保留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对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市司法局法制部门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对县(市、区)司法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由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基层法律服务管理部门对口组织执法监督检查,市司法局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共同组织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市司法局对相关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单位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市级保留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事项职权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等。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内容的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市司法局根据需要对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二)市司法局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市司法局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部门纠正,受查部门应当报告纠正情况。

  (四)市司法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司法鉴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七)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九)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一)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六)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十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

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保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一到两次。县(市、区)法制办根据上级部署或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工作。

(三)监督检查调阅有关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四、监督检查措施和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合法性审查和备案的;

(二)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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