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162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依法确定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复议机关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022年12月4日夜班期间,在12月5日凌晨4点30分左右,申请人工作时左眼被不明物体击伤,2022年12月5日,定兴惠明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需进行抗感染、修复角膜治疗。后 2023年2月12日定兴县医院诊断为角膜斑翳(左眼)。申请人左眼受伤是在车间工作时被不明物体击伤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12月5日04时30分许,康某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斑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详细说明为何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说眼角膜斑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而不是依据病症;况且申请人眼角膜受伤后导致角膜斑翳也是正常情形,被申请人显然不能依据申请人受伤后的症状来认定不符合工伤情形。申请人眼部受伤不适,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对此,有申请人进出工作场所的视频,有公司的说明,有定兴惠明医院、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为证,完全应予认定申请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康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经审查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并送达。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核实查明:2022年12月5日4时30分许,康某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斑翳。康某诊断为左眼角斑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1、同意以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2、康某为公司员工,于2011年7月6日入职本公司,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可查参保证明;3、公司内部有明确的事故上报流程,并在内部通知平台、车间管理目视板及岗位四清楚卡均明确了事故上报流程及联系方式;4、2023年1月3日,公司接到铸造车间主管反馈员工康某因眼部受伤需要申报工伤,通过与员工康某、当班班长、主管、带班主任核实后,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随后向保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在此期间,积极组织相关人员配合保定市工伤处进行事件调查,如实反馈信息;5、公司认同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书面审理查明:康某为第三人职工。 2022年12月5日,康某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斑翳。康某于2023年1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康某因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斑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称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3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162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公司
负责人:吴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补正复议申请材料后本机关依法受理。依法确定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复议机关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022年12月4日夜班期间,在12月5日凌晨4点30分左右,申请人工作时左眼被不明物体击伤,2022年12月5日,定兴惠明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需进行抗感染、修复角膜治疗。后 2023年2月12日定兴县医院诊断为角膜斑翳(左眼)。申请人左眼受伤是在车间工作时被不明物体击伤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受伤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12月5日04时30分许,康某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膜斑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详细说明为何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说眼角膜斑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是否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而不是依据病症;况且申请人眼角膜受伤后导致角膜斑翳也是正常情形,被申请人显然不能依据申请人受伤后的症状来认定不符合工伤情形。申请人眼部受伤不适,是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对此,有申请人进出工作场所的视频,有公司的说明,有定兴惠明医院、定兴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为证,完全应予认定申请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康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经审查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并送达。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核实查明:2022年12月5日4时30分许,康某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斑翳。康某诊断为左眼角斑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1、同意以第三人参加本次行政复议;2、康某为公司员工,于2011年7月6日入职本公司,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可查参保证明;3、公司内部有明确的事故上报流程,并在内部通知平台、车间管理目视板及岗位四清楚卡均明确了事故上报流程及联系方式;4、2023年1月3日,公司接到铸造车间主管反馈员工康某因眼部受伤需要申报工伤,通过与员工康某、当班班长、主管、带班主任核实后,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随后向保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在此期间,积极组织相关人员配合保定市工伤处进行事件调查,如实反馈信息;5、公司认同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书面审理查明:康某为第三人职工。 2022年12月5日,康某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斑翳。康某于2023年1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康某因眼部不适被诊断为左眼角斑翳,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称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