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58号 申请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冉某左腿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冉某左腿受伤一事,冉某并未提供其具体受伤经过的证据,被申请人并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冉某为工伤,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际情况是冉某在下班之后,在离开施工现场时,并未经过施工离场通道的大门,而是擅自翻越护栏,在翻越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腿受伤。该其事故发生时,有多名工人在场,其可以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实冉某并非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本次事件中,冉某是在下班之后,擅自进行翻越护栏的风险行为导致的自身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行政单位应当认真负责,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其做出的认定冉某左腿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冉某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并送达, 2022年11月2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逾期未举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核实查明:2022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冉某在在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钢管倒塌砸伤其左腿。冉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冉某在在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钢管倒塌砸伤其左腿。冉某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2022年11月2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逾期未举证,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另查明,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保劳人仲案(2022)第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冉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工伤。本案中,2022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冉某在被申请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钢管倒塌砸伤其左腿,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承担冉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在冉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予以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6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58号
申请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冉某左腿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冉某左腿受伤一事,冉某并未提供其具体受伤经过的证据,被申请人并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认定了冉某为工伤,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实际情况是冉某在下班之后,在离开施工现场时,并未经过施工离场通道的大门,而是擅自翻越护栏,在翻越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腿受伤。该其事故发生时,有多名工人在场,其可以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实冉某并非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在本次事件中,冉某是在下班之后,擅自进行翻越护栏的风险行为导致的自身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行政单位应当认真负责,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其做出的认定冉某左腿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冉某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并送达, 2022年11月2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逾期未举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核实查明:2022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冉某在在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钢管倒塌砸伤其左腿。冉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2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冉某在在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钢管倒塌砸伤其左腿。冉某于2022年10月3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2022年11月2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逾期未举证,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另查明,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保劳人仲案(2022)第60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冉某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认定工伤。本案中,2022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冉某在被申请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的某建筑工地14号楼一层施工时,钢管倒塌砸伤其左腿,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承担冉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在冉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予以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2﹞06217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