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13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净,该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13060310021099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3060310021099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在更换驾驶证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有一个2014年5月有一个违章,没有车型及车牌记录。且本人2014年5月16日并未来过保定市区。 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称:一、查处经过:2014年5月16日09时50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七一路与东三环交叉口因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大队民警对申请人开具了1306031002109914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十六项,对其作出以上行政处罚。三、证据材料经我队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当事民警已调离原工作岗位,由于年代久远,已无相关视频影像资料。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因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七一路与东三环交叉口因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处,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13060310021099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另查明,申请人在2022年3月更换驾驶证时保定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在2014年5月有案涉编号13060310021099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书面答复意见及案涉《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3月知道案涉处罚决定,然而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月9日,明显超出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13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鹏,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净,该支队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编号13060310021099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30603100210991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在更换驾驶证时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有一个2014年5月有一个违章,没有车型及车牌记录。且本人2014年5月16日并未来过保定市区。
被申请人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称:一、查处经过:2014年5月16日09时50分,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七一路与东三环交叉口因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大队民警对申请人开具了1306031002109914编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十六项,对其作出以上行政处罚。三、证据材料经我队对该案件进行调查,当事民警已调离原工作岗位,由于年代久远,已无相关视频影像资料。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因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在七一路与东三环交叉口因实施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处,对申请人开具了编号13060310021099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另查明,申请人在2022年3月更换驾驶证时保定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工作人员告知其在2014年5月有案涉编号1306031002109914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书面答复意见及案涉《处罚决定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3月知道案涉处罚决定,然而申请人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月9日,明显超出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