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6类、33项) 单位:保定市司法局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共6项 1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 2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受理转报 3 3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4 4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5 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初审) 6 6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初审) 二、行政处罚 共7项 7 1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8 2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9 3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10 4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范围、超技术能力执业的处罚 11 5 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 12 6 对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处罚 13 7 对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处罚 三、行政强制 共0项 四、行政强制 共0项 五、行政给付 共2项 14 1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15 2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六、行政检查 共9项 16 1 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17 2 对司法鉴定人监督检查 18 3 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19 4 对律师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20 5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检监督检查 21 6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监督检查 22 7 对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23 8 对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24 9 对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 共0项 八、行政奖励 共0项 九、行政裁决 共0项 十、行政备案 共4项 25 1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初审) 26 2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初审) 27 3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初审) 28 4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初审) 十一、其他类 共5项 29 1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30 2 公证员任职审核(初审) 31 3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32 4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初审) 33 5 对各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 保定市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6类、33项) 单位:保定市司法局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保定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执业、变更、注销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保定市司法局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146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作颁发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核查、证书的组织发放等工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证书发放等工作。”第九条:“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提交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河北省司法厅核查。 4.送达责任:在司法部审核认定后,通过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发现使用虚假身份、学历和学位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等不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及时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部依法予以撤销,并办理注销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不予办理受理的; 2.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在补齐材料后,仍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受理的; 4.对通过贿赂或故意隐瞒事实,帮助申请人通过虚假信息取得受理资格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行为的。 受理转报 3 行政许可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准予设立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许可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销时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准予设立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实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1.受理责任:对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审查责任: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3.决定责任:对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经省司法厅准予设立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省司法厅按相关法律规定方式送达申请人 6 行政许可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实施)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下放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权的通知》(冀司通〔2016〕43号)第二条:“由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1.行政许可申请的初审;2.统计、核实年度考评结果,对考评不合格的鉴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暂缓登记的建议,对考评不合格的鉴定人做出离岗培训的处理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进行审核、监督和指导;3.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照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有处罚权的,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4.协助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工作;5.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宜。” 1.受理责任:对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审查责任: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核通过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省司法厅按相关法律规定方式送达申请人 7 行政处罚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范围、超技术能力执业的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1.立案责任: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涉嫌违法行为(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可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62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发现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不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当事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其他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13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处罚 保定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63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发现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给付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保定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43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办案情况监督检查。发现或接收到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及时终止法律援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保定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52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1.受理责任:接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人员提交的办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办案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后,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4.事后监管责任:分析同行评估结果并通报,通过同行评估发现案件办理存在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的,应督促整改。强化案件质量监管措施,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与补贴发放挂钩机制,完善承办人员准入退出机制,不断提升案件质量。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2.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3.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检查 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有权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有权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检查 对司法鉴定人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公安、安全、有权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有权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人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检查 对律师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检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检查 对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3.《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司发通[2007]67号)第三条:“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及执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检查 对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证员执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公证员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检查 对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承办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事项人员的办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事项人员的办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法律援助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变更有关事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初审 26 行政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变更有关事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初审 27 行政备案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变更有关事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初审 28 行政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六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公证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备案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审查通过的; 3.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类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保定市司法局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注销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规定要求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类 公证员任职审核(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 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 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1.受理责任:对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审查责任: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在司法部任命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其他类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接收受理申请和相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告知补齐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河北省司法厅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批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审查通过的; 3.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初审 32 其他类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初审) 保定市司法局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的申请材料和公证机构推荐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告知补齐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厅审核。 4.事后监管责任: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批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审查通过的; 3.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初审 33 其他类 对各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 保定市司法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1.受理责任: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并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当事人陈述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按规定要求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 5.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督促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2.未按相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通知被申请人,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未按相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定市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总表
(共6类、33项)
单位:保定市司法局
总序号
类别及序号
项目名称及数量
备注
一、行政许可
共6项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
法律职业资格认定
受理转报
3
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许可(含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及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4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初审)
5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初审)
6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延续、注销登记(初审)
二、行政处罚
共7项
7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8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9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10
对司法鉴定机构超范围、超技术能力执业的处罚
11
对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
12
对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处罚
13
对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处罚
三、行政强制
共0项
四、行政强制
五、行政给付
共2项
14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15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六、行政检查
共9项
16
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17
对司法鉴定人监督检查
18
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19
对律师执业活动监督检查
20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年检监督检查
21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检监督检查
22
对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23
对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24
对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
八、行政奖励
九、行政裁决
十、行政备案
共4项
25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备案(初审)
26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备案(初审)
27
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备案(初审)
28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初审)
十一、其他类
共5项
29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30
公证员任职审核(初审)
31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初审)
32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初审)
33
对各县级司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
保定市司法局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行政许可
保定市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一条:“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执业、变更、注销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2020年12月1日司法部令第146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资格审核认定、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制作颁发等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核查、证书的组织发放等工作。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地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查和证书发放等工作。”第九条:“受理机关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法律职业资格授予条件的,应当提交不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
2.审查责任:应当自统一受理之日起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将书面审查报告与相关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河北省司法厅核查。
4.送达责任:在司法部审核认定后,通过发布公告通知申请人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发现使用虚假身份、学历和学位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等不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及时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部依法予以撤销,并办理注销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申请人不予办理受理的;
2.对符合受理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在补齐材料后,仍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受理的;
4.对通过贿赂或故意隐瞒事实,帮助申请人通过虚假信息取得受理资格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2013年8月7 日司法部令第128号修正)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17年9月21日司法部令第136号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准予设立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许可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注销时应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受理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四次修正)第十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书面申请材料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4.送达责任:省司法厅准予设立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受理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5号公布实施)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1.受理责任:对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审查责任: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在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3.决定责任:对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经省司法厅准予设立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要求的申请拒绝受理的;
2.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省司法厅按相关法律规定方式送达申请人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公布实施)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理注销登记手续:(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下放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权的通知》(冀司通〔2016〕43号)第二条:“由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1.行政许可申请的初审;2.统计、核实年度考评结果,对考评不合格的鉴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暂缓登记的建议,对考评不合格的鉴定人做出离岗培训的处理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对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进行审核、监督和指导;3.对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照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有处罚权的,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4.协助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工作;5.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宜。”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核通过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省司法厅按相关法律规定方式送达申请人
行政处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发现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1.立案责任: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职责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司法鉴定结论,返还鉴定费用,并可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取消有关责任人的司法鉴定资格。”
1.立案责任: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涉嫌违法行为(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可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62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发现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不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一、当事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其他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63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发现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43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办案情况监督检查。发现或接收到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情况,及时终止法律援助。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93号令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1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52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1.受理责任:接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人员提交的办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办案案件进行案件质量同行评估。
3.决定责任:审查合格后,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4.事后监管责任:分析同行评估结果并通报,通过同行评估发现案件办理存在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的,应督促整改。强化案件质量监管措施,建立健全案件质量与补贴发放挂钩机制,完善承办人员准入退出机制,不断提升案件质量。
1.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财物的;
2.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3.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行政检查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 公安、安全、有权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有权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5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1.《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司法鉴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业自律。公安、安全、有权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由公安、安全、有权机关负责监督和管理,但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1.不对本辖区内司法鉴定人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司法鉴定人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不按相关法规要求处理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对律师进行表彰。(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律师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1.不对本辖区内律师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有权机关;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发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所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1.不对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3.《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司发通[2007]67号)第三条:“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及执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1.不对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公证员执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1.不对本辖区内公证员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公证员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服务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承办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事项人员的办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1.不对本辖区内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具体事项人员的办案情况组织监督检查的;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法律援助机构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的;
行政备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1.对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拒绝受理的;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变更有关事项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级初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自2019年1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及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3日司法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对备案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六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应当对申请材料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公证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3.决定责任:对备案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河北省司法厅。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审查通过的;
3.在工作中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
其他类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变更、注销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规定要求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 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 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在司法部任命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3.不组织或不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材料,隐瞒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违规作出审核通过决定,导致申请人违规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接收受理申请和相关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告知补齐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河北省司法厅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经河北省司法厅审批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监督管理。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受理责任:接收相关的申请材料和公证机构推荐材料。
2.审查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不齐全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告知补齐相关材料
3.决定责任:对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将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厅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1.受理责任: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并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行政复议决定告知、当事人陈述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按规定要求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
5.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督促执行。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2.未按相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通知被申请人,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
3.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未按相关要求在法定时限内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