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5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2022年3月24日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补正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2022年1月8日以挂号信(XA24316689513)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给被申请人,要求公开举报投诉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不符合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政府信息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2022年1月11日收到李某的邮件单号为XA24316689513的信件。其反映的李某于2021年5月4日向我局举报投诉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不符合规定一事,已于2021年10月8日提交撤诉书和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表示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且不再要求本单位向其邮寄相关书面回复。保定市竞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该企业进行整改。二、2022年1月8日李某就相同问题对该企业进行重复投诉,并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执法人员立即与投诉人电话沟通,投诉人表示忘记已于2021年撤诉,并不再要求对此项行政复议进行答复。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2021年5月4日以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不符合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2021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主要内容为“自愿对该投诉举报做撤销处理,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不再要求贵单位再向本人邮寄相关的书面回复”的《撤诉书》。2022年1月8日又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其2021年5月4日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查收后,以李某重复投诉为由进行了处理。另查明,2021年9月9日,李某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2021年5月4日对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的投诉举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8日,李某以“因投诉举报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特请求撤回复议申请”为由向我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依法审查后,我机关作出保政行复决﹝2021﹞192号《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终止该案件的审理。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李某2021年5月4日向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2021年9月9日以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后,李某于2021年10月8日分别向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本机关作出《撤诉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1月8日,李某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要求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其2021年5月4日投诉举报某公司红薯淀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针对同一投诉事项,虽然采用不同的方式,实质并无不同,属于重复投诉,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可知,申请人李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已经在李某2021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过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驳回李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8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5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2022年3月24日以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过补正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处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2022年1月8日以挂号信(XA24316689513)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给被申请人,要求公开举报投诉保定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不符合规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政府信息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2022年1月11日收到李某的邮件单号为XA24316689513的信件。其反映的李某于2021年5月4日向我局举报投诉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不符合规定一事,已于2021年10月8日提交撤诉书和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书,表示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且不再要求本单位向其邮寄相关书面回复。保定市竞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该企业进行整改。二、2022年1月8日李某就相同问题对该企业进行重复投诉,并于2022年4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执法人员立即与投诉人电话沟通,投诉人表示忘记已于2021年撤诉,并不再要求对此项行政复议进行答复。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2021年5月4日以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不符合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2021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作出主要内容为“自愿对该投诉举报做撤销处理,不再对此事进行追究,不再要求贵单位再向本人邮寄相关的书面回复”的《撤诉书》。2022年1月8日又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其2021年5月4日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查收后,以李某重复投诉为由进行了处理。另查明,2021年9月9日,李某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2021年5月4日对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的投诉举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8日,李某以“因投诉举报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特请求撤回复议申请”为由向我机关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依法审查后,我机关作出保政行复决﹝2021﹞192号《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依法终止该案件的审理。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
本局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李某2021年5月4日向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红薯淀粉”,2021年9月9日以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后,李某于2021年10月8日分别向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本机关作出《撤诉书》、《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2022年1月8日,李某又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要求保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其2021年5月4日投诉举报某公司红薯淀粉案件的处理结果,其针对同一投诉事项,虽然采用不同的方式,实质并无不同,属于重复投诉,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综上可知,申请人李某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已经在李某2021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过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驳回李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