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34号 申请人:安国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第三人:郑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依法确定郑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该决定书认定郑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安国市第一高中工地,认定郑某用人单位为安国市某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承建安国市第一高中项目。虽然申请人和郑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生效,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没有实际履行。当时申请人预承包该工程,提前招募工人,最终没有达成合意,该项目由其他公司承建。郑某也未在我公司从事其他岗位的工作。二、决定书仅依据郑某提交的并不完善的劳动合同就认定其系我公司受伤职工实属草率。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甚至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目前都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还是从其他途径获取,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认定工伤的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郑某于2021年11月10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证据、申请表;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5、诊断证明;证据6、企业作息;证据7、证人证言),经审查于 2021年11月19日受理并送达(证据18、受理决定书;证据11、快递单),2021年11月2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证据9、举证通知书;证据11、快递单)。后经被申请人书面审查核实,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证据1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1、快递单)。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21年5月30日19时13分许,郑某在安国市某公司的安国市第一高中工地搭铁管架子时,从架子上掉落摔伤,单位未举证。上述事实由证据2、3、4、5、6、7、9、11予以证明。郑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本人20212年5月10日和安国市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其承包的安国第一高中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随后某公司为工人上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P11152021130600000102),本人当年5月30日工作中发生了工伤,从架子上不慎跌落送医院治疗。随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出险,本人也与建筑公司协调均未赔偿。本人受伤康复后提交办理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0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证明本人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其承包的安国市第一高中工地发生工伤。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郑某和申请人安国市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5月30日19时许,郑某在安国市某公司承建的安国市第一高中工地搭铁管架子时,从架子上掉落摔伤。2021年11月10日郑某提交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于2021年11月22日制作编号(2021)0618558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安国市某公司,申请人未举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1年5月30日19时许,郑某在安国市某公司承建的安国市第一高中工地搭铁管架子时,从架子上掉落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1﹞06185589),申请人放弃举证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5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