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1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住高阳县正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东方,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辉,高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张亭,高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高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2022年1月29日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高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高阳县向阳路有房屋一处,占地面积为85.68平方米,房屋面积51.25平方米。高阳县政府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院片区棚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了高政征补﹝2021﹞4号《高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多方面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应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不是按照置换比例来确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采取固定比例置换方式进行产权调换,没有依法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依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没有依法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直接按照被申请人单方确定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合法方式选择,系被申请人单方违法指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且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申请人,不具有合法效力。四、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远远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实际是85.68平方米,涉案补偿决定书认定为80.933平方米明显错误;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为51.25平方米,涉案补偿决定书认定为36.85平方米明显错误。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十六号规定,没有将申请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六、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多方面严重违法:没有公示本次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修改、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没有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综上,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问题,真实情况是被征收人没有就委托评估机构形成一致意见,所以,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抽签,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这一过程由高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申请人对房屋评估价值不予认可,此类实体问题,申请人没有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更没有申请鉴定,已经放弃了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行政复议程序不处理此类请求事项。而且该征收补偿方案公示30日期间,片区被征收人(包括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片区方案已经通过并且生效。另外,申请人有两套住宅,另一套已经先行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足以证明被答复人对于征收补偿方案认可。三、涉案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是锦华街道办事处,并非高阳县航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依法征求意见,被征收人没有申请举行听证;征收补偿费用开设了资金专户并且足额到位,保障了专款专用。综上,请求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2019年7月8日,印发高政字﹝2019﹞22号《关于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进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的批复》,同意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2020年7月29日,张贴公布《关于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示》,该《公示》载明“征求意见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30日。”2020年9月14日,张贴公布《关于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张某与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签订《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向阳路8胡同。2020年11月17日,高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发布《关于选定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评估机构的通知》。2021年3月8日,高阳县公证处出具(2021)冀保阳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证明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被选定为涉案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2021年4月12日,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保信德房估(2021)字第0411号《估价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张某所有,坐落于高阳县向阳路北侧的房地产”,并送达申请人张某。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征补(202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被征收人即申请人张某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证据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由于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申请人通过公证抽签方式选定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申请人张某拥有的房地产出具了《估价报告书》,由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9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1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住高阳县正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东方,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辉,高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张亭,高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高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2022年1月29日邮寄方式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高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高阳县向阳路有房屋一处,占地面积为85.68平方米,房屋面积51.25平方米。高阳县政府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保定市高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院片区棚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决定公告。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了高政征补﹝2021﹞4号《高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多方面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应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不是按照置换比例来确定,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采取固定比例置换方式进行产权调换,没有依法进行房屋价值评估,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依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也没有依法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直接按照被申请人单方确定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合法方式选择,系被申请人单方违法指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且评估报告未依法送达申请人,不具有合法效力。四、征收补偿决定书中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远远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同时,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实际是85.68平方米,涉案补偿决定书认定为80.933平方米明显错误;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为51.25平方米,涉案补偿决定书认定为36.85平方米明显错误。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十六号规定,没有将申请人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六、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被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多方面严重违法:没有公示本次征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修改、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没有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综上,涉案的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评估机构选定的程序问题,真实情况是被征收人没有就委托评估机构形成一致意见,所以,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抽签,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这一过程由高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二、针对申请人对房屋评估价值不予认可,此类实体问题,申请人没有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更没有申请鉴定,已经放弃了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权利,行政复议程序不处理此类请求事项。而且该征收补偿方案公示30日期间,片区被征收人(包括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片区方案已经通过并且生效。另外,申请人有两套住宅,另一套已经先行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足以证明被答复人对于征收补偿方案认可。三、涉案项目征收实施单位是锦华街道办事处,并非高阳县航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涉案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征收补偿方案已经依法征求意见,被征收人没有申请举行听证;征收补偿费用开设了资金专户并且足额到位,保障了专款专用。综上,请求驳回该行政复议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2019年7月8日,印发高政字﹝2019﹞22号《关于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进行城中村(棚户区)改造的批复》,同意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2020年7月29日,张贴公布《关于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示》,该《公示》载明“征求意见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30日。”2020年9月14日,张贴公布《关于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20年12月16日,申请人张某与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签订《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向阳路8胡同。2020年11月17日,高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发布《关于选定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评估机构的通知》。2021年3月8日,高阳县公证处出具(2021)冀保阳证民字第52号《公证书》,证明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被选定为涉案项目的房屋评估机构。2021年4月12日,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冀保信德房估(2021)字第0411号《估价报告书》载明“估价对象:张某所有,坐落于高阳县向阳路北侧的房地产”,并送达申请人张某。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高政征补(202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被征收人即申请人张某送达。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复议申请书、证据等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本机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由于被征收人没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申请人通过公证抽签方式选定保定市某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高阳县锦华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原毛巾厂家属院片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申请人张某拥有的房地产出具了《估价报告书》,由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申请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高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高政征补(202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