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19号 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红兴,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室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依法确定梁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根据梁某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地下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正二层,不是负一层,故第三人是在非工作地点和非工作原因受的伤。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伤害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代表公司将14#、15#楼的部分砌砖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双方商定工程款单价每立方米18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量再进行价款结算。第三人梁某找到杨某华、杨某国等几个人一起干活,他们干活期间不受某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梁某作为承揽人,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4月12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证据1、材料接收清单)。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职工身份信息;证据4、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证据5、诊断证明;证据6、仲裁书),经审查于 2021年4月12日受理并送达(证据7、受理决定书;证据10、送达回执),2021年5月1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证据8、举证通知书;证据10、快递单),后第三人提交劳动关系判决书(证据6、一审、二审判决书)。经审查核实,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0、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上述事实由证据2、3、4、5、6予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我们的理由。一是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是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第三人非工作地点和非工作原因受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单方陈述。三是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在砌砖过程中摔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系在申请人工地干活,申请人又承包给了汪某,但是汪某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约8:30分许,答辩人在砌砖中摔伤,因此答辩人是在上班时间工作而导致的摔伤,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其次,答辩人在受伤后被送至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和承包人汪某都是知情的,且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医药费全部都是汪某支付。徐水区医院的入院记录,答辩人受伤是由于入院前4小时其不慎从高约2米处坠落致伤,上述事实可以印证答辩人是由于上班时导致受伤。再次,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亲属及徐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多次与申请人和分包人汪某等多次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分包人汪某等人也认定答辩人是在进行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疑问。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地下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2021年4月12日梁某提交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另查明,第三人梁某自2020年4月27日起在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14号楼、15号楼项目建筑工地工作期间由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第三人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地下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梁某自2020年4月27日起在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14号楼、15号楼项目建筑工地工作期间由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19号
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红兴,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室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梁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依法确定梁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的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根据梁某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的情况: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地下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正二层,不是负一层,故第三人是在非工作地点和非工作原因受的伤。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伤害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代表公司将14#、15#楼的部分砌砖劳务承包给了第三人,双方商定工程款单价每立方米180元,工程完工后根据施工量再进行价款结算。第三人梁某找到杨某华、杨某国等几个人一起干活,他们干活期间不受某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梁某作为承揽人,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4月12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证据1、材料接收清单)。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职工身份信息;证据4、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证据5、诊断证明;证据6、仲裁书),经审查于 2021年4月12日受理并送达(证据7、受理决定书;证据10、送达回执),2021年5月1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证据8、举证通知书;证据10、快递单),后第三人提交劳动关系判决书(证据6、一审、二审判决书)。经审查核实,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9、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0、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上述事实由证据2、3、4、5、6予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我们的理由。一是劳动关系已经由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是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第三人非工作地点和非工作原因受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单方陈述。三是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在砌砖过程中摔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首先,答辩人系在申请人工地干活,申请人又承包给了汪某,但是汪某属于没有资质的个人。约8:30分许,答辩人在砌砖中摔伤,因此答辩人是在上班时间工作而导致的摔伤,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其次,答辩人在受伤后被送至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和承包人汪某都是知情的,且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医药费全部都是汪某支付。徐水区医院的入院记录,答辩人受伤是由于入院前4小时其不慎从高约2米处坠落致伤,上述事实可以印证答辩人是由于上班时导致受伤。再次,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亲属及徐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多次与申请人和分包人汪某等多次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分包人汪某等人也认定答辩人是在进行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疑问。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地下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2021年4月12日梁某提交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受理,并于2021年5月12日制作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另查明,第三人梁某自2020年4月27日起在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14号楼、15号楼项目建筑工地工作期间由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20年5月12日8时30分许,第三人梁某在保定市徐水区职中路“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工地14、15号楼砌砖时,从地下负一层摔到负二层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梁某自2020年4月27日起在鼎居御景园住宅小区14号楼、15号楼项目建筑工地工作期间由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46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