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5号 申请人:麻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望都县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在单位上班时间内在单位摔伤,2021年10月10日晚上在单位值班。二、申请人是2021年10月11日早上在去单位签到打卡并去食堂打饭的时候在楼梯摔伤的。三、食堂是望都县某局单位的内部食堂。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望都县某局于2021年11月2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10月11日8时许,麻某下楼去后院打饭吃饭时滑倒受伤。麻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不予认定的理由:1.从《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制度》看,单位上午工作时间为8∶30-12∶00,麻某受伤时间是早上8时许,显然麻某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2.申请人称是在单位晚上值班受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单方陈述,且在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未有晚上值班的记载。3.麻某自己的证言中描述的受伤时间与用人单位和同事宋涛、付春利的证言描述受伤时间不一致,其证言不予采纳。4.麻某受伤时未从事其财务工作,也未为开展财务工作做准备。5.麻某吃饭属于处理个人事情。综上,麻某伤害事故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未在工作时间前从事预备性工作,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及其他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就职于财务组。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制度载明,“严格按规定考勤时间在一楼大厅指纹打卡签到、签退,一天四次。具体输入指纹时间上午8∶30、下午1∶30(冬季)/2∶30(夏季)前,上午12∶00、下午5∶30后。2021年10月11日8时许,申请人从办公室出来去单位食堂吃饭并到一楼打卡机处打卡下楼时滑倒受伤,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21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法受理;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21年10月11日8时许,申请人从办公室出来去单位食堂吃饭并到一楼打卡机处打卡下楼时滑倒受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5号
申请人:麻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望都县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是在单位上班时间内在单位摔伤,2021年10月10日晚上在单位值班。二、申请人是2021年10月11日早上在去单位签到打卡并去食堂打饭的时候在楼梯摔伤的。三、食堂是望都县某局单位的内部食堂。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望都县某局于2021年11月2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10月11日8时许,麻某下楼去后院打饭吃饭时滑倒受伤。麻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不予认定的理由:1.从《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制度》看,单位上午工作时间为8∶30-12∶00,麻某受伤时间是早上8时许,显然麻某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2.申请人称是在单位晚上值班受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单方陈述,且在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未有晚上值班的记载。3.麻某自己的证言中描述的受伤时间与用人单位和同事宋涛、付春利的证言描述受伤时间不一致,其证言不予采纳。4.麻某受伤时未从事其财务工作,也未为开展财务工作做准备。5.麻某吃饭属于处理个人事情。综上,麻某伤害事故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未在工作时间前从事预备性工作,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及其他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就职于财务组。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制度载明,“严格按规定考勤时间在一楼大厅指纹打卡签到、签退,一天四次。具体输入指纹时间上午8∶30、下午1∶30(冬季)/2∶30(夏季)前,上午12∶00、下午5∶30后。2021年10月11日8时许,申请人从办公室出来去单位食堂吃饭并到一楼打卡机处打卡下楼时滑倒受伤,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21年11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法受理;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21年10月11日8时许,申请人从办公室出来去单位食堂吃饭并到一楼打卡机处打卡下楼时滑倒受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2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