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7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保定市某小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3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就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撞骨折,本来想去我姐家看孩子,打电话她们没在家,决定不去了,先回家,就在回家的路上被外卖骑手撞伤骨折。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当年于11月2日受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10月18日11时59分许,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三、不予认定的理由。一是李某去其姐家看望孩子,属于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二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法《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李某以看望孩子为目的,非以下班为目的,且事故地点不属于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其下班目的不合理,路线不合理,理应不属于下班途中。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李某下班去其姐家看望孩子,看望地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居住地,不属于下班途中。四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申报事实及有关证言相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因上班无法照顾身体不舒服的孩子,将孩子放到位于绿都皇城小区的申请人姐姐家照顾。申请人事发当日11:48分下班后离开单位,在去往其姐姐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2.左膝、左踝外伤,左踝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申请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1月2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1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下班途中看望自己临时托管在其姐姐家的子女,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应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7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保定市某小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3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就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被撞骨折,本来想去我姐家看孩子,打电话她们没在家,决定不去了,先回家,就在回家的路上被外卖骑手撞伤骨折。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当年于11月2日受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10月18日11时59分许,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三、不予认定的理由。一是李某去其姐家看望孩子,属于个人私事,与工作无关。二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法《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李某以看望孩子为目的,非以下班为目的,且事故地点不属于在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其下班目的不合理,路线不合理,理应不属于下班途中。三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李某下班去其姐家看望孩子,看望地点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居住地,不属于下班途中。四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单位申报事实及有关证言相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因上班无法照顾身体不舒服的孩子,将孩子放到位于绿都皇城小区的申请人姐姐家照顾。申请人事发当日11:48分下班后离开单位,在去往其姐姐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面外伤;2.左膝、左踝外伤,左踝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申请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1月2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1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已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下班途中看望自己临时托管在其姐姐家的子女,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应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32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