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8号 申请人:曲阳县某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刘春,曲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第三人:代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8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早上6点,我乡代某同志前去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道行洪情况。6点27分,由于路面湿滑,不慎跌倒。当时腰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动弹。当时在场的村干部史某立即打电话汇报给乡办公室主任唐某,唐某第一时间通知乡卫生院前去救助。卫生院医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初步查看诊断后,将代某用救护车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代某同志的腰伤确系在执行公务期间摔伤所致,且有包括乡、村两级干部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网上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规定,并于同年8月13日提交材料,经审查于8月13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7月23日6时许,代某摔倒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三、不予认定的理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两处伤害部位进行鉴定,该两处部位受到的伤害不是此次摔倒受到的伤害。即其到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情况摔倒,虽然属于工作原因摔倒,但没有造成伤害。腰椎间盘和颈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无关。 第三人称:2021年7月23日早上6点,本人根据工作安排前去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道行洪情况。6点27分,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当时腰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动弹。当时在场值班的村干部史某立即打电话汇报给乡办公室主任唐某,唐某第一时间通知乡卫生院前去进行救助。卫生院医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初步查看诊断后,将我用救护车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本人腰伤确系在执行公务期间摔伤所致,且有包括乡、村两级干部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 经书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7月23日6时许,第三人受单位委派前往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道行洪情况,查看过程中第三人摔倒,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突出、窦性心动过缓、肝囊肿。同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网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月13日提交书面材料。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载明“代某的腰椎间盘膨出和颈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的B.2.10条款”。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当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方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中摔倒,但第三人的腰椎间盘膨出和颈椎间盘突出不是此次摔倒受到的伤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8号
申请人:曲阳县某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刘春,曲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第三人:代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8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7月23日早上6点,我乡代某同志前去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道行洪情况。6点27分,由于路面湿滑,不慎跌倒。当时腰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动弹。当时在场的村干部史某立即打电话汇报给乡办公室主任唐某,唐某第一时间通知乡卫生院前去救助。卫生院医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初步查看诊断后,将代某用救护车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代某同志的腰伤确系在执行公务期间摔伤所致,且有包括乡、村两级干部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网上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规定,并于同年8月13日提交材料,经审查于8月13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7月23日6时许,代某摔倒受伤,被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三、不予认定的理由。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两处伤害部位进行鉴定,该两处部位受到的伤害不是此次摔倒受到的伤害。即其到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情况摔倒,虽然属于工作原因摔倒,但没有造成伤害。腰椎间盘和颈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无关。
第三人称:2021年7月23日早上6点,本人根据工作安排前去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道行洪情况。6点27分,因路面湿滑,不慎摔倒。当时腰部以下失去知觉,不能动弹。当时在场值班的村干部史某立即打电话汇报给乡办公室主任唐某,唐某第一时间通知乡卫生院前去进行救助。卫生院医生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初步查看诊断后,将我用救护车送到县医院进行救治。本人腰伤确系在执行公务期间摔伤所致,且有包括乡、村两级干部的证人证言及相关照片。
经书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2021年7月23日6时许,第三人受单位委派前往杨家台水库查看溢洪道行洪情况,查看过程中第三人摔倒,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颈椎间盘突出、窦性心动过缓、肝囊肿。同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网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当月13日提交书面材料。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认定工伤部位的鉴定结论》载明“代某的腰椎间盘膨出和颈椎间盘突出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中的B.2.10条款”。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10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仅当职工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方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中摔倒,但第三人的腰椎间盘膨出和颈椎间盘突出不是此次摔倒受到的伤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0月1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5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