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5号 申请人:保定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许某(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公司员工许某在车间担任操作工职位,2021年9月工作时间制度为白班(8点到17点,当天与员工协商一致加班至20点)。该员工主要工作职责是通过产品倒角条写序号,不用操作机器设备,工作场所为我司所租用的车间范围内。该员工9月15日20点下班离开车间后,回家途中因下雨视线模糊未看清前方路况,导致骑电车不慎摔倒,我公司其他员工下班后见其躺在地上,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 通过以上事实可知:首先,因事故发生时,该员工已经打卡下班,其所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次,我司只租赁该厂区其中一个车间,车间内我公司享有使用权,属于其工作场所,其他地方均为厂区房东所有,故该员工发生意外地点是在出厂区路途中,不在其工作场所内;最后,该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第三方侵权,其自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我司认为,该员工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职责、也未从事与本职工作收尾或预备性工作、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此员工发生的意外不属于工伤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21年9月29日,张某提交许某申请工伤材料,符合申请时限规定,经审查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10月21日张某提交补充材料。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举证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进行了举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21年9月15日20时05分许,许某在风能街115号厂区完成当天工作后打卡下班,当骑电动车经过厂区时摔倒受伤。许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工伤申请人张某之妻许某系复议申请人单位员工。2021年9月15日20时05分许,许某在风能街115号厂区完成当天工作后打卡下班,骑电动车经过厂区时摔倒受伤。2021年9月29日,张某提交许某申请工伤材料,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1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后进行了举证,但复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5号
申请人:保定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许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许某(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公司员工许某在车间担任操作工职位,2021年9月工作时间制度为白班(8点到17点,当天与员工协商一致加班至20点)。该员工主要工作职责是通过产品倒角条写序号,不用操作机器设备,工作场所为我司所租用的车间范围内。该员工9月15日20点下班离开车间后,回家途中因下雨视线模糊未看清前方路况,导致骑电车不慎摔倒,我公司其他员工下班后见其躺在地上,将其扶起并送往医院。
通过以上事实可知:首先,因事故发生时,该员工已经打卡下班,其所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次,我司只租赁该厂区其中一个车间,车间内我公司享有使用权,属于其工作场所,其他地方均为厂区房东所有,故该员工发生意外地点是在出厂区路途中,不在其工作场所内;最后,该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第三方侵权,其自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综上,我司认为,该员工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职责、也未从事与本职工作收尾或预备性工作、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此员工发生的意外不属于工伤范围。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21年9月29日,张某提交许某申请工伤材料,符合申请时限规定,经审查于2021年9月29日受理,10月21日张某提交补充材料。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出具举证通知书,复议申请人进行了举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21年9月15日20时05分许,许某在风能街115号厂区完成当天工作后打卡下班,当骑电动车经过厂区时摔倒受伤。许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工伤申请人张某之妻许某系复议申请人单位员工。2021年9月15日20时05分许,许某在风能街115号厂区完成当天工作后打卡下班,骑电动车经过厂区时摔倒受伤。2021年9月29日,张某提交许某申请工伤材料,当日被申请人经审查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1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举证通知后进行了举证,但复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1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