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2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当天,接完客户业务电话病情发作,属于因公发病去世。于某工作岗位系非车险查堪定损岗,工作人员配备仅此一人,全年全天候处于备战状态,更多的时间是在事故现场或去现场的路上。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8月9日受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4月11日,于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不予认定的理由。一是单位证明没有人在公司看见于某,于某在单位上班不属实;二是刘某所报车辆自燃理赔属于车险,不属于于某非车险职责范围。三是于某不是在单位发病,9:36于某电话告知刘某身体不适,“客户”刘某于9:43第一次给于某打电话,即于某发病时间早于客户报险时间,不存在接完“客户”报险电话发病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于某生前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徐水区域非车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及理算工作。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载明“2021年4月11日上午8∶30和往常一样于某驾车从家去单位工作,身体不适遂赶往医院救治,9∶40左右接到报险电话……”。事故当日9∶43刘某致电于某所报车辆自燃损失的查勘理赔属于车险范围,此类业务不是于某工作职责范围。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工伤认定程序调查核实,认为于某突发疾病时间早于其接到客户报险时间,且车辆自燃事故的查勘理赔工作不是于某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于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2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当天,接完客户业务电话病情发作,属于因公发病去世。于某工作岗位系非车险查堪定损岗,工作人员配备仅此一人,全年全天候处于备战状态,更多的时间是在事故现场或去现场的路上。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于8月9日受理,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4月11日,于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不予认定的理由。一是单位证明没有人在公司看见于某,于某在单位上班不属实;二是刘某所报车辆自燃理赔属于车险,不属于于某非车险职责范围。三是于某不是在单位发病,9:36于某电话告知刘某身体不适,“客户”刘某于9:43第一次给于某打电话,即于某发病时间早于客户报险时间,不存在接完“客户”报险电话发病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于某生前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徐水区域非车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及理算工作。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载明“2021年4月11日上午8∶30和往常一样于某驾车从家去单位工作,身体不适遂赶往医院救治,9∶40左右接到报险电话……”。事故当日9∶43刘某致电于某所报车辆自燃损失的查勘理赔属于车险范围,此类业务不是于某工作职责范围。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于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工伤认定程序调查核实,认为于某突发疾病时间早于其接到客户报险时间,且车辆自燃事故的查勘理赔工作不是于某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据此认定于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2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54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