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吴某(申请人)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1年11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通知涞水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终字238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做出杨某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属杨某是否属于工伤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做出认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终字23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了办案的客观事实:申请人的丈夫杨某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6002行初48号行政决定书和被申请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仍然凭空猜测、主观臆断申请人的丈夫是在家中发病,毫无事实依据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杨某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提交了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核实,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后,〔2019〕0612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经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依法做出该决定并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7月21日21时许,杨某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答辩人依法做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死者杨某家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依法追加涞水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后,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证实,经向治安大队值班人员和门卫了解,杨某于2019年7月21日晚回单位加班,因身体不适,家属送县医院抢救无效去世。120急救电话登记表载明,2019年7月21日晚21:55“患者杨某,地点花海明珠4号1单元301,转归:自己去”;涞水县医院出具的“关于120救护车出车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21日21:55,接到120急救电话,因当时救护车全部在外接诊,再次与患者家属联系时,家属说已经自行来院。 本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涞水县医院关于120救护车出车情况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查核实意见表》等证据,证实当日该院120救护车未接诊此名患者,被申请人无法证明杨某系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上发病。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0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61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吴某(申请人)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1年11月1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我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通知涞水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终字238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做出杨某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家属杨某是否属于工伤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做出认定。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终字23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认定了办案的客观事实:申请人的丈夫杨某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而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6002行初48号行政决定书和被申请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重新做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仍然凭空猜测、主观臆断申请人的丈夫是在家中发病,毫无事实依据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杨某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提交了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核实,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后,〔2019〕0612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经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依法做出该决定并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7月21日21时许,杨某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岗位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答辩人依法做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死者杨某家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依法追加涞水县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后,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证实,经向治安大队值班人员和门卫了解,杨某于2019年7月21日晚回单位加班,因身体不适,家属送县医院抢救无效去世。120急救电话登记表载明,2019年7月21日晚21:55“患者杨某,地点花海明珠4号1单元301,转归:自己去”;涞水县医院出具的“关于120救护车出车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21日21:55,接到120急救电话,因当时救护车全部在外接诊,再次与患者家属联系时,家属说已经自行来院。
本机关认为:综合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涞水县医院关于120救护车出车情况说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查核实意见表》等证据,证实当日该院120救护车未接诊此名患者,被申请人无法证明杨某系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上发病。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1884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