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27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陶洪,白沟新城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北某公司 受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服,2021年9月28日采取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是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华梓营村民,在该村有耕地,被第三人违法圈占。现第三人将申请人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腾退所承包的基本农田。申请人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2018年第三人取得了包括申请人所承包地块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征地审批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确认程序,侵犯了被征地人的知情权、确认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二是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妥善解决申请人的社会保障事宜,也未采取措施落实被占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资料齐全,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本案两宗土地,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了土地权属来源。而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答复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而后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之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不动权证书的理由均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前国有土地出让再之前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这些理由不是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理由,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无关。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无权对上述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均系针对行政机关对其原承包土地的征收行为,而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非土地征收行为。涉案两宗土地在出让给第三人时,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依法作出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2021年2月5日,第三人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人排除妨碍第三人对位于白沟镇华梓营村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的行为。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将起诉状送达给申请人。并且在起诉前,申请人多次以各种理由阻扰第三人对案涉土地的正常使用。这充分说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的事实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早已知晓,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第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白沟新城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对案涉两宗地申请土地登记并依法提交的所需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8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27号
申请人:陶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陶洪,白沟新城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北某公司
受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服,2021年9月28日采取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是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华梓营村民,在该村有耕地,被第三人违法圈占。现第三人将申请人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腾退所承包的基本农田。申请人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2018年第三人取得了包括申请人所承包地块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是本案征地审批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法定的告知、确认程序,侵犯了被征地人的知情权、确认权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二是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三是被申请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妥善解决申请人的社会保障事宜,也未采取措施落实被占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资料齐全,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本案两宗土地,分别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具有了土地权属来源。而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缴纳凭证等材料。答复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而后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之后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不动权证书的理由均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前国有土地出让再之前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这些理由不是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的理由,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无关。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称:一、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无权对上述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均系针对行政机关对其原承包土地的征收行为,而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非土地征收行为。涉案两宗土地在出让给第三人时,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依法作出的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2021年2月5日,第三人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人排除妨碍第三人对位于白沟镇华梓营村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的行为。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将起诉状送达给申请人。并且在起诉前,申请人多次以各种理由阻扰第三人对案涉土地的正常使用。这充分说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的事实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早已知晓,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第三人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与保定市国土资源局白沟新城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年3月19日,第三人对案涉两宗地申请土地登记并依法提交的所需材料。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2018)保白不动产权第0000437号及第0000438号不动产权证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