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35号 申请人:涞源县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 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柏某于2021年7月28日13时57分许在公司矿山抽水作业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我公司于2021年6月份招用柏某等四人先期到矿区进行复产工作,任务是抽取巷道下的积水,为下一步恢复生产做准备,柏某等人的工作时间会临时变化,柏某在抽水路上发病,属于工作时间内发病。二、柏某等人近段时间一直在矿区抽取巷道内积水,为尽快恢复生产,柏某等人吃完饭就去启动抽水机,在路上距离抽水机房50米处突发病倒地,发病时身穿工作服和水鞋,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病。三、柏某发病后,康某等工友及时用单位车辆将柏某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最终没有抢救过来,所以柏某的死亡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柏某于2021年7月28日13时57分发病,于当日死亡,其从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五、医学死亡证明记载柏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是心脏病的一种,柏某死亡属于因病死亡。综上,柏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且柏某在此情形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属于自杀或者自残、醉酒或者吸毒、故意犯罪等导致的死亡。所以应当认定柏某的死亡为视同因公死亡。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涞源县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了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死亡证明;证据5、伤者身份信息;证据6、村委会证明;证据7、医院抢救图片),经审查于 2021年8月12日受理,并送达(证据8、受理决定书;证据14、送达信息),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和单位补充材料(证据9、调查笔录;证据10、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据11、不予解剖申请;证据12、事故核查档案),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并送达(证据11:送达信息)。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7月28日13时57分,柏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述事实证据2、3、4、5、6、7、10、12予以证明,柏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其他。一是同事康某在公安局作证时证明,柏某饭后在自己房间休息时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二是同事谭某在公安局作证时证明,柏某没有在工作岗位发病。三是公安局讯问笔录早于行政部门笔录,可信性高于行政部门的笔录,予以采纳。四是中午12点左右发病,正好处在吃完饭休息时间段,符合正常工作规定,也与其同事描述吻合。五是康某隐瞒用皮卡车来矿山拉死者的事情经过,故意为行政部门弄清事实设置障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柏某为申请人公司职工,日常工作为抽取矿山巷道下的积水。2021年7月28日13时左右在公司矿山抽水机房附近,着雨鞋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查明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之上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公安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事故信息核实档案等现有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柏某的突发疾病死亡属于或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5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35号
申请人:涞源县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艳茹 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柏某于2021年7月28日13时57分许在公司矿山抽水作业时,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我公司于2021年6月份招用柏某等四人先期到矿区进行复产工作,任务是抽取巷道下的积水,为下一步恢复生产做准备,柏某等人的工作时间会临时变化,柏某在抽水路上发病,属于工作时间内发病。二、柏某等人近段时间一直在矿区抽取巷道内积水,为尽快恢复生产,柏某等人吃完饭就去启动抽水机,在路上距离抽水机房50米处突发病倒地,发病时身穿工作服和水鞋,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病。三、柏某发病后,康某等工友及时用单位车辆将柏某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最终没有抢救过来,所以柏某的死亡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柏某于2021年7月28日13时57分发病,于当日死亡,其从发病到死亡未超过48小时。五、医学死亡证明记载柏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是心脏病的一种,柏某死亡属于因病死亡。综上,柏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且柏某在此情形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属于自杀或者自残、醉酒或者吸毒、故意犯罪等导致的死亡。所以应当认定柏某的死亡为视同因公死亡。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涞源县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申请材料,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了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死亡证明;证据5、伤者身份信息;证据6、村委会证明;证据7、医院抢救图片),经审查于 2021年8月12日受理,并送达(证据8、受理决定书;证据14、送达信息),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和单位补充材料(证据9、调查笔录;证据10、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据11、不予解剖申请;证据12、事故核查档案),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并送达(证据11:送达信息)。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7月28日13时57分,柏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述事实证据2、3、4、5、6、7、10、12予以证明,柏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其他。一是同事康某在公安局作证时证明,柏某饭后在自己房间休息时发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二是同事谭某在公安局作证时证明,柏某没有在工作岗位发病。三是公安局讯问笔录早于行政部门笔录,可信性高于行政部门的笔录,予以采纳。四是中午12点左右发病,正好处在吃完饭休息时间段,符合正常工作规定,也与其同事描述吻合。五是康某隐瞒用皮卡车来矿山拉死者的事情经过,故意为行政部门弄清事实设置障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柏某为申请人公司职工,日常工作为抽取矿山巷道下的积水。2021年7月28日13时左右在公司矿山抽水机房附近,着雨鞋突发疾病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申请人于2021年8月1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审查后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应当查明事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础之上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公安局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事故信息核实档案等现有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柏某的突发疾病死亡属于或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8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