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20号 申请人:保定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依法确定李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李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李某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17日到我公司务工,李某是1969年12月20日出生,其年龄已经超过5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我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李某2020年9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不能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在没有审核李某是否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司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某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身份信息;证据4、诊断证明;证据5、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证据7、考勤表;证据8、住院病历),经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并送达(证据9、受理决定书、证据12、送达回证和快递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证据10、举证通知书;证据12、送达回证和快递单),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12、送达回证和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一是经被申请人核实查明:2020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李某在保定某公司地毯车间工作时,左手被毛毯卷入机器致其左上肢受伤。二是经查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上述事实证据2、3、4、5、6、7、8、10、12予以证明。李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且未能举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其他。一是蠡县医院病历记录显示能够证明李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二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人未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李某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单位未举证劳动关系是否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处地毯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21年6月2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蠡劳人仲案(终)﹝2021﹞006号)确认。2021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1﹞06174783),被申请人拒收且亦未提交举证材料。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并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称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蠡劳人仲案(终)﹝2021﹞006号)确认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拒收且未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3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220号
申请人:保定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9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依法确定李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定李某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李某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李某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17日到我公司务工,李某是1969年12月20日出生,其年龄已经超过5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我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李某2020年9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不能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在没有审核李某是否符合用工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司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某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规定(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身份信息;证据4、诊断证明;证据5、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证据7、考勤表;证据8、住院病历),经审查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并送达(证据9、受理决定书、证据12、送达回证和快递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证据10、举证通知书;证据12、送达回证和快递单),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了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12、送达回证和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一是经被申请人核实查明:2020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李某在保定某公司地毯车间工作时,左手被毛毯卷入机器致其左上肢受伤。二是经查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举证。上述事实证据2、3、4、5、6、7、8、10、12予以证明。李某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且未能举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其他。一是蠡县医院病历记录显示能够证明李某在单位工作时受伤;二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人未能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是李某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裁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单位未举证劳动关系是否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23时40分许,第三人(李某)在申请人处地毯车间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2021年6月22日,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蠡劳人仲案(终)﹝2021﹞006号)确认。2021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021﹞06174783),被申请人拒收且亦未提交举证材料。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并分别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称自己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依据已生效的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蠡劳人仲案(终)﹝2021﹞006号)确认了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拒收且未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74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