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99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供电所职工,2021年5月20日上午7时,在某供电所高所长安排下前往东亢村清理线下障碍物。下午4点左右清理障碍物时,不慎摔倒扭伤左脚和腰部,由于当时轻微疼痛和肿胀,并未在意。下午5点左右所长询问工作进度时,向所长说明了受伤情况。21日上午8时,申请人再次前往东亢村清理障碍物,由于脚步疼痛,9点多回家。21日晚疼痛加剧,22日早上5点半左右在家属陪同下前往高碑店市时氏齐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脚骨远端前外缘多发裂隙性骨折伴踝关节面受伤并周围组织肿胀,L4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向单位汇报了真实病情并申请工伤,但因单位申报时错误填报了受伤事件,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所在单位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与2021年6月25日受理,并送达回执。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证据9:事故核实档案二),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5月20日16时许,顾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述事实证据(证据9:事故核实档案二)予以证实。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保定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2021年5月20日上午7时,申请人在供电所长安排下,前往东亢村清理障碍物。下午4点左右清理障碍物时,不慎摔倒扭伤左脚。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送达,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是按照单位指派到东亢村工作,并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单位申报工伤是虽然错误填报了事故时间,但申报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6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99号
申请人:顾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供电所职工,2021年5月20日上午7时,在某供电所高所长安排下前往东亢村清理线下障碍物。下午4点左右清理障碍物时,不慎摔倒扭伤左脚和腰部,由于当时轻微疼痛和肿胀,并未在意。下午5点左右所长询问工作进度时,向所长说明了受伤情况。21日上午8时,申请人再次前往东亢村清理障碍物,由于脚步疼痛,9点多回家。21日晚疼痛加剧,22日早上5点半左右在家属陪同下前往高碑店市时氏齐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脚骨远端前外缘多发裂隙性骨折伴踝关节面受伤并周围组织肿胀,L4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向单位汇报了真实病情并申请工伤,但因单位申报时错误填报了受伤事件,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请求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所在单位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审查与2021年6月25日受理,并送达回执。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证据9:事故核实档案二),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5月20日16时许,顾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述事实证据(证据9:事故核实档案二)予以证实。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与保定某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2021年5月20日上午7时,申请人在供电所长安排下,前往东亢村清理障碍物。下午4点左右清理障碍物时,不慎摔倒扭伤左脚。申请人于2021年6月15日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于2021年6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送达,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是按照单位指派到东亢村工作,并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单位申报工伤是虽然错误填报了事故时间,但申报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8月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87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