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01号 申请人:保定市某便利店 被申请人: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的一楼门面房,正处于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范围内。申请人为了了解自身相关信息,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保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保定市竞秀区翠园街与创业路交叉口东行100米处所涉及的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委没有审批过,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申请人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5月22日印发的《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机构职责为:承担统一规划体系建设工作,统筹衔接省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与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目录清单、审批计划和备案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应为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周某(保定市某便利店经营者)于2021年5月24日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我委已于2021年5月26日,在法定时限内,以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该项目情况进行了审查并给予了答复(该项目审批立项不在我委)。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文件,引用的内容不恰当。(该文件第一款明确规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市县由行政审批局牵头(相关审批事项划转前,由各地政府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属于市级并非省级,不适用由发改委牵头的情形。申请人忽视该文件中关于市县级内容的部分而引用省级部分的内容,属于理解错误。本着属地管辖原则,申请人申请公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应向项目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提出。3、根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审批职能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41号)附件1、保定市发改委移交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中序号1、包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内容。周某于2021年5月24日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属于社会投资。该项目属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职能范围,我委无审批职能,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向申请人告知了查询部门,程序及内容均合法。综上,周某提出的《关于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再次审查,我委未审批过该项目,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的规定,建议周某依法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以邮寄方式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并送达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该项目我委没有审批过,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文件第一款规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市县由行政审批局牵头(相关审批事项划转前,由各地政府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审批职能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41号)附件1、保定市发改委移交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中序号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以邮寄方式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并送达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文件第一款明确规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市县由行政审批局牵头(相关审批事项划转前,由各地政府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审批职能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41号)附件1、保定市发改委移交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中序号1、包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内容。以上可以看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该项目我委没有审批过,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并且告知了申请人查询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1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01号
申请人:保定市某便利店
被申请人: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的一楼门面房,正处于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范围内。申请人为了了解自身相关信息,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保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的房屋位于保定市竞秀区翠园街与创业路交叉口东行100米处所涉及的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 2021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委没有审批过,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申请人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5月22日印发的《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明,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机构职责为:承担统一规划体系建设工作,统筹衔接省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与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目录清单、审批计划和备案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关于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应为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周某(保定市某便利店经营者)于2021年5月24日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我委已于2021年5月26日,在法定时限内,以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该项目情况进行了审查并给予了答复(该项目审批立项不在我委)。2、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文件,引用的内容不恰当。(该文件第一款明确规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市县由行政审批局牵头(相关审批事项划转前,由各地政府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项目属于市级并非省级,不适用由发改委牵头的情形。申请人忽视该文件中关于市县级内容的部分而引用省级部分的内容,属于理解错误。本着属地管辖原则,申请人申请公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应向项目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提出。3、根据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审批职能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41号)附件1、保定市发改委移交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中序号1、包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内容。周某于2021年5月24日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属于社会投资。该项目属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职能范围,我委无审批职能,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向申请人告知了查询部门,程序及内容均合法。综上,周某提出的《关于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再次审查,我委未审批过该项目,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五)项的规定,建议周某依法向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经书面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以邮寄方式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要求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韩村乡沈庄村4-1号)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并送达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该项目我委没有审批过,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文件第一款规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市县由行政审批局牵头(相关审批事项划转前,由各地政府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审批职能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41号)附件1、保定市发改委移交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中序号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以邮寄方式发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并送达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提速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37号)文件第一款明确规定,“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省级由省发改委牵头,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配合;市县由行政审批局牵头(相关审批事项划转前,由各地政府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配合”,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审批职能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函(2018)41号)附件1、保定市发改委移交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中序号1、包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内容。以上可以看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保定市竞秀区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的立项批复”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范围,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该项目我委没有审批过,无相关政府信息资料”并且告知了申请人查询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发改政信公开﹝2021﹞3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