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保依法行政办〔20221

保定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白沟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明确备案审查工作流程,经市政府领导批准,现将《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保定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3月21日   



保定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成立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
(二)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检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方面的文件;
(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要等;
(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内部工作制度、管理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依据明确、表述严谨、合法准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八条  制定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要建立跟踪反馈机制,或者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造成社会影响的,要及时回复社会关切或者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消除影响。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主动接受监督。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限期报送备案。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径送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一份;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主要内容和制定依据。     纸质文件,除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外,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五份报送。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同时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定主体合法;   (二)不得超越行政机关法定权限;     (三)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规定;     (四)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五)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六)不得违法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七)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设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八)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九)不得设定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十)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十一)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限期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不予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制定机关有必要作出补充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行业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法律研究机构、服务团队协助开展审查等工作。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拒不纠正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经纠正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时限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完成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审查资料汇总,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队伍和能力建设,建立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健全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党委、人大、政府相关工作机构加强协作,建立健全会商审查、征求意见、沟通协调、信息共享、培训交流、联合调研等协调联动机制。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互联互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共享平台。     积极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检查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制定程序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定期总结通报制度,每半年对制定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及审查监督情况进行汇总并适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报告本年度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经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次年1月31 日前报告本年度开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及审查监督情况,并附已经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