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3〕159号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战旗,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3﹞06221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依法确定刘某为本案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6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虽挂靠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均系张某,何某也是受张某雇佣,由张某给其发放工资,日常也是有张某安排管理。申请人公司只是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对车辆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对此事实,由张某的认可,张某向何某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以及购车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二,张某同时挂靠申请人公司的车辆最多时三十多辆,少时十余辆,所挂靠的车辆均是由张某出资购买挂靠在申请人名下,车辆所有的司机均是由张某雇佣,工资由张某支付。申请人只是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手续、购买保险等业务进行办理,费用也是张某支付。对此事实,由实际车主张某认可,以及张某和众多雇佣司机的工资转账记录和张某与申请人公司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三,2020年12月3日,何某驾驶张某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张某为了妥善解决相关事宜,便委托李某出面配合交警部门进行协调,所垫付的丧葬费及相关款项221800 元,也是由张某转账给李某,再有李某转给何某亲属。第三人方起诉法院主张损失时,为了便于追回垫付的费用,张某便让李某站在其主体位置上出面参与诉讼,追回的款项也交给了张某。以上事实,由张某的认可,李某收款记录和转账给张某的记录可以证实。需要说明的是,张某让李某出面参与诉讼追回垫付款项,方式虽然欠妥,但李某的个人行为要与申请人公司行为区分开来,不能强行绑定到一起,认定李某的行为就是申请人公司行为。综上所述,虽然法院判决书认定了第三人丈夫何某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总归是事实,申请人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何某确实与申请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工伤,故依法提出复议,请求政府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职工之妻刘某于2021年11月30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并送达;依法履行举证告知义务,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审查,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核实查明:2020年12月3日17时57分许,何某到陕西省拉煤在返回曲阳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申请人未举证。何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17时57分许,何某到陕西省拉煤在返回曲阳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另查明,法院终审判决何某与申请人公司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30日,何某之妻刘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举证,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6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何某于2020年12月3日到陕西省拉煤在返回曲阳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且本案查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何某之妻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作出的案涉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6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65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