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司法局关于《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 ||||
发布时间:2023/8/20 16:16:49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为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奥运冠军之城”和“全国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建设水平,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入2023年立法计划一类项目。按照立法程序,市司法局对市体育局起草的《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9月1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dfzbfgc@126.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2-5903958。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58号保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07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市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为方便沟通了解意见建议,请留下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保定市司法局
2023年8月20日
保定市全民健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奥运冠军之城”和“全国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河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体现公益性、普惠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加大对革命老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相关工作,明确负责全民健身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活动,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全民健身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行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三)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四)发布科学健身指引,引导群众科学健身;
(五)指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地区的投入比例。实行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调整,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发掘、整理民间传统健身项目,开发适合本地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的宣传教育,普及健身知识,倡导健康理念。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开办专栏、播发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加强对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的宣传,刊登、播放公益性的健身知识等内容,增强公民健身意识,营造积极健康、全民参与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社会力量通过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投资建设全民健身场地和设施、举办或者赞助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助力全民健身事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健康、安全的原则,体现全面性、多样性、个性化。
倡导市民每人学会两种以上健身方法,每周开展不少于三次、每次不低于三十分钟的健身活动,并参加体育锻炼达标测试。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结合本地传统文化、资源禀赋等举办具有区域特色的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和赛事活动。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举办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内容,引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篮球、足球、乒乓球、太极拳、马拉松、水上运动等健身项目。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特色健身项目展示活动、健身竞赛活动,引导学生开展健康有益的健身活动,帮助学生培养健身锻炼兴趣、掌握健身运动技能,形成终身健身的良好习惯。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开展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健身活动,创新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体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民丰收节、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体现农耕农趣农味的健身活动,结合农业生产和农家生活创新适合农村居民的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结合实际组织居民开展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社区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居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引导其科学、文明健身。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工作,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开展工间(前)操等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六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市全民健身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建设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参与广泛、富有特色的全民健身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其他各类健身设施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单项、行业、人群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发挥专业优势,开展规则制定、人员培训、项目推广、活动策划等工作,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指导公民科学健身。
鼓励各类单项、行业和人群体育协会承接或者举办有体育爱好者广泛参与的专项体育赛事。
鼓励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社区健身组织以及其他体育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等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进入学校为中小学生开展免费或者低收费的体育健身技能培训、训练等活动,为中小学生提供高质量的体育课后服务。
工会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工人文化宫等职工文化活动设施,面向职工开展公益健身技能培训。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加强科学健身指导,建立公益健身技能培训制度。
第十九条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从事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不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规定的,管理单位可以拒绝其继续或者再次使用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加强全民健身对外交流合作,发挥本市地域优势,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石家庄市、雄安新区等地在全民健身理论研究、项目开发、业态培育、人才培养、活动举办等方面的区域合作。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全民健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制定全民健身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优先保障贴近社区、便利可达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配置,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设置。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统筹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明确用地位置、规模和规划控制要求,并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先保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探索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以租赁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全民健身设施用地。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将腾出的空闲用地用于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等全民健身场地,充分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沿岸、路桥附属用地、道路两侧等空间资源建设健走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健身器材等全民健身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提高全民健身保障水平。在河湖沿岸建设健身步道,应当设置必要的预警设施和标识。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足球场、篮球场、乒乓球场、羽毛球场、网球场、轮滑场等专业运动场地建设,在新建、改建、扩建的体育公园、休闲公园、口袋公园等场地内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器材等运动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在保障安全和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利用老旧商业设施、城市空闲土地等闲置资源改建、新建全民健身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在进行文化、娱乐、商业、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等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逐步提升智慧化水平,有效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同步建设,实现共建共享,促进互联互通。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居民日常健身的场地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禁止挪用或者侵占。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健身设施用途,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减少用地指标。
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结合新建居民住宅区实际配建健身馆等全民健身场地(所)、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其健身场地设施工程的建设规划,并征求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居民住宅区健身场地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给予指导,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办学校在规划、建设体育设施时应当在满足教学需求的同时,结合向社会开放的实际需要使体育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并建设向社会开放的通道。学校已经建成,体育设施与教学、生活区域未实现相对隔离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教育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可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相对隔离改造。
鼓励民办学校按照规定建设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隔离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由体育等有关部门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资金建设的,由受资助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予以确定;
(五)学校配套建设的,由学校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建设的,由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负责;
(七)捐赠的,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相应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设施维护管理、使用服务制度;
(二)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安全注意事项以及警示标志;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五)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开放的设施,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急救设施和用品,加强人员急救技能培训,开展急救演练。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周、公休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公众公示。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护、保养、训练、赛事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停止开放原因以及时间,涉及安全隐患整改、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的除外。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使用进行评估督导,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所得应当专项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规定进行收费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群体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收费项目、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鼓励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免费向学校开放使用,为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实行收费的公园、政府投资建设的具备健身场地或者设施的景点(区),应当对公众晨练、晚练活动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除特殊教育学校外,公办中小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序向公众开放其体育设施,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对外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办高等院校应当创造条件,利用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开放,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参照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标准,收取必要的费用,所收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体育设施的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提供经费保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安全保障,并为其办理相关责任保险。
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工作机制,明确开放学校的基本条件、开放时间、开放对象、开放场地等事项,向公众公布开放学校和设施名录,并加强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全部或者部分向公众开放。
鼓励其他社会主体将自有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鼓励利用商业性体育设施承办全民健身公益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破坏、挪用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先行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疗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开展运动营养、运动心理、运动康复等全民健身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研发全民健身新器材、新材料、新产品,有效发挥科学技术对全民健身事业的推动作用。
第三十九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事体育健身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服务,指导和督促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行体育服务认证制度,鼓励体育服务提供者获得体育服务认证。
第四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推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向社会提供全民健身设施目录、开放时段、优惠措施、健身指导、赛事活动、设施报修、投诉途径等信息,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开发智能健身设备、健身软件等健身产品,创新智能化场景化等健身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产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体育产业发展、体育消费促进等政策措施,支持体育用品制造业、健身活动服务业的发展,实现体育与健康、文化、养老等产业的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相关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体育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家庭共同引导学生树立正确健康观,培养学生掌握一项以上适合其自身条件的运动技能,帮助学生通过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健全人格,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齐开足体育课,确保体育课时不被占用。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发育特点和体质状况实施体育课教学,指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健身知识、技能和方法,培养学生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特殊体质的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学校应当将在校内开展的学生课外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与体育课教学内容相衔接,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体育锻炼时间。
鼓励学校依托优势体育项目,建设高水平运动队,发展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加强体育后备人才培养。鼓励学校根据需要设立体育教练员岗位,优先聘用符合相关条件的优秀退役运动员从事学校体育教学、训练活动。
幼儿园应当为学前儿童提供适宜的室内外活动场地和体育设施、器材,开展符合学前儿童身心特点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爱好、增进身心健康。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体育旅游产业发展,鼓励依托全民健身场地、赛事活动等资源,重点开发冰雪运动、山地户外、绿道骑行、健身气功康养等体育旅游项目;推动体育旅游精品景区建设,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融合发展,推行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服务模式,普及健康体检和体质监测相结合的检查方式,鼓励在社区医疗机构中设立健身门诊,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加强运动健康干预,提高运动伤病防治能力,发挥全民健身在体质增强、健康促进、治未病、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优化体育社会化发展环境,加大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扶持,规范对体育社会组织的管理,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的公共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体育赛事举办、健身技能培训、科学健身指导、健身志愿服务等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体育社会组织的运行、管理、监督和评估,定期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落实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工作开展提供保障,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组织健身活动、传授健身技能、指导科学健身等方面发挥作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
第四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健身团队以及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教练员、裁判员、运动员、体育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体育爱好者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开展健身技能传授、健身活动组织、健身知识宣传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文化建设,挖掘、整理、保护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鼓励开展武术、健身气功等传统健身项目,打造全民健身文化品牌,支持优秀传统健身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民政、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对农村地区全民健身事业的投入,加强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全民健身设施网络。农村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习惯。
鼓励和支持乡镇(街道)、村综合文化站(点)拓展健身服务功能,引导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符合农村居民健身需求的健身活动。
第五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安全防范与应急保障机制。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大型或者具有较高风险的全民健身活动的,应当依法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举办对抗激烈、风险程度高的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赛事规程应当附风险提示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参加健身活动时,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制度和设施使用规范的要求科学健身。
第五十一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使用的场所、设施、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救助人员。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游泳、滑雪、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经营活动、场地条件、救助人员、设施器材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社会团体主办的体育健身赛事活动应当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学校体育、社区体育、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应当为公民投保提供便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各相关部门、县(市、区)全民健身工作绩效进行评价。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统计监测制度,完善公众全民健身服务满意度考评体系,建立第三方全民健身监督机制,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渠道。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开展年度评估,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基本内容,定期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全民健身设施所在场所的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设施的;
(三)未制定管理制度并公告联系方式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挪用、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妨碍其正常运行的,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下列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一)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使用部门、单位,未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挤占、挪用、虚列、套取体育彩票公益金,或者擅自改变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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