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33号 | ||||
发布时间:2022/11/1 15:25:09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33号
申请人:河北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瑞清,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9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依法确定金某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延期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涞水县人民政府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现申请人提交(2022)冀06民终5529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9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一、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决定书》显示,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为:“2021年6月10日08时许,金某在京涞一品B区一期工程工地打混凝土时从布料机上掉落摔伤”,据此认定金某为工伤。事实上,申请人根本不认识金某,也没有为其发过工资。金某提交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金某是由申请人雇佣受申请人管理,更不能证明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在未全面调查核实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认定显属错误。二、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能够证实,金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证实,申请人将施工的京涞一品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交由河北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也就是说该项目的用工系河北某建筑公司组织安排,如何用工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并不认识金某,其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涞劳人仲案字(2021)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明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置客观事实于不顾,依然作出认定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金某于2021年11月11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证据1、材料接收凭证)。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据4、营业执照;证据5、职工身份信息;证据6、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据7、证人证言),经审查于 2021年11月16日受理并送达(证据8、受理决定书;证据12、快递单),后制作举证通知书,并送达(证据9、举证通知书;证据12、快递单),申请人进行了举证(证据10、举证材料),经依法审查,2022年1月1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证据1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2、快递单)。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6月10日8时许,金某在京涞一品B区一期工程工地打混凝土时从布料机上掉落摔伤,这一事实由证据2、3、4、5、6、7予以证明。金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9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1年6月10日8时许,金某在京涞一品B区一期工程工地打混凝土时从布料机上掉落摔伤。2021年11月11日金某提交工伤申请材料。被申请人次日受理,并于2021年12月30日制作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某公司,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9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另查明,涞劳人仲字﹝2021﹞155号《涞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金某与申请人自2021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对此不服,在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0623民初1187号《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6日保定市中院作出(2022)冀06民终55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金某及案外人某公司达成协议:…金某认可与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另查明,2022年6月7日,经保定市行政审批局依法审批,原河北省保定市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应该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据此可知,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金某提交的涞劳人仲字﹝2021﹞155号《裁决书》认定金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此作出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在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就与金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诉讼,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最终保定市中院作出(2022)冀06民终5529号《民事调解书》,该已经生效《调解书》载明“金某认可与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并且金某与案外人某公司就所受伤害的赔偿金已达成一致,且赔偿到位。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9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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