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4号 | ||||
发布时间:2022/7/6 22:55:29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4号
申请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6日早7时32分,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殷某到公司上班后,进入警卫室安排工作时突感不适,后警卫靖某拨打120,7时40分120急救车将殷某送至易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8时40分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17日,我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殷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申请人认为:一,殷某作为综合管理部经理,提前到岗,安排当日工作,是其工作常态(日常上班考勤表可以为证),当日早晨虽未打卡,但不能作为其不在工作时间的事实依据;二,殷某作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到警卫室了解值班情况、安排当日工作,监督检查门卫落实疫情防控工作是其职责所在,在警卫室现场办公,也属于其工作岗位。综上,殷某突发疾病死亡应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 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2021年12月1日提交申请,符合申请时限,并提交材料(证据2、申请表;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营业执照;证据5、人员身份信息;证据6、死亡证明及医疗资料;证据7、易县支公司花名册;证据8、打卡记录;证据9、视频截图;证据10、考勤管理办法;证据11、授权委托书),经审查于 2021年12月1日受理并送达(证据12、受理决定书;证据16、快递单),经调查核实(证据13、调查笔录;证据14、事故核实档案),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证据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6、快递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查明:2021年11月16日7时49分许,殷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和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上述事实证据2、3、4、5、6、8、9、10、13、14予以证明。殷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三、不予以认定理由。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工作时间”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是证据14中的考勤管理办法规定该单位上午工作时间为8:00—12:00。殷某早7:40发病,显然不在工作时间;二是证据14中单位职工靖某笔录:殷某到单位上班拎早餐进警卫室准备吃早餐时发病,殷某是在吃完早餐后才开始执勤工作,故吃早餐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三是靖某笔录:殷某走近警卫室、放下早点、坐到床上、口喊不舒服等动作,是一个连续、不间断动作,证明殷某在进入警卫室前就已经发病,坚持走到警卫室,急需坐下休息。故殷某发病是在上班前发病;四是申请人称殷某到警卫室安排工作、了解情况、查看疫情,只是申请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发病的紧迫性来看,殷某根本没有时间安排工作等,申请人虚构上述事实,以达到骗取社会保险目的。实际上殷某只是按惯例到警卫室吃早餐;五是吃早餐属于处理个人事情。综上,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6日7时49分许,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殷某在公司警卫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1年12月1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认定视同工伤的三个要素。本案中,申请人单位综合管理部经理殷某提前到工作单位上班,7时49分在单位警卫室吃早餐应视为其为满足工作过程中的生理、生活合理需要,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常理,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作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工作岗位并不局限于办公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警卫室属于殷某工作场所内,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殷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并无争议。故殷某7时49分在警卫室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因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为殷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7日
|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