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010号 | ||||
发布时间:2022/7/6 22:46:24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2〕010号
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史某
保定市某公司(申请人)对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7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2022年1月1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通知史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7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员工史某被派遣至河北热力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地点位于秦皇岛项目工区。2021年11月16日下午,外维施工人员史某、付某两人在秦皇岛市长城西街8号楼前维修主阀门井,7号楼3单元2号住户李某因个人诉求一直对两人进行辱骂。史某依住户所述原因去李某家查看情况,现场已告知该住户诉求为自来水管道,该住户仍然以自来水管道无阀门为由,继续辱骂史某,史某未予理睬,并告知该住户“你家热力管道没有问题”,随后史某继续处理主阀门井,该住户趁正在工作的史某不备从背后将其打伤。经山海关区工人医院诊断锥头拐杖造成史某肺部受挫,住院观察,至今无法站立。申请人认为事实符合《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
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受理并送达,后经调查核实,2021年12月30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核实查明:史某具有热力维修的工作职责,没有维修自来水管道工作职责,无论是热力维修还是自来水维修其与业主均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业主借口没有自来水阀门寻衅滋事打伤史某。史某受伤不是因为履行热力维修职责直接导致的,是业主寻衅滋事导致的,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其他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
经书面审理查明:
申请人外维施工人员史某2021年11月16日下午在秦皇岛市长城西街8号楼前维修主阀门井,7号楼住户李某因个人诉求未能解决将史某打伤。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送达,2021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从被申请人事故核实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史某与7号楼3单元2号住户李某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认识,二人并无个人恩怨。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原因是,该住户因自来水阀门问题未能解决寻衅滋事。从伤害事件发生的初始因素来看,史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从客观行为上看史某在被辱骂后并无与住户继续争执的相关表现,入户检查后继续工作,说明史某始终具有完成工作职责的主观意愿。且受到李某伤害的时间连续、地点均在工作场所之内,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换言之,史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史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否认史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被申请人关于“史某受伤属于在履职过程中受到伤害”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收到暴力伤害”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877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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