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71号 | ||||
发布时间:2022/7/3 21:13:49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71号
申请人:保定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桂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5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12日采取当面递交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桂某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三项:#32缺失(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撤销此次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桂某2020年10月16日发生工伤后,单位同事陪同去医院检查,首次诊断证明头皮外伤、肩背部软组织挫伤,本人并未提起口部或牙齿受伤,2021年4月9日,本人提交认定工伤处材料#32牙齿缺失,工伤认定书认定#32缺失,我单位对此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申请材料,符合一年申请时限规定。经审查于4月19日受理;后依法告知用人单位举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于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经依法审查核实查明:2020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桂某在博萨焊接车间拉一车焊件到8号机器人焊机开机,一开机器没有反应,遂去弄接头,焊机自动运转,将其打伤。桂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一是申请人未举证;二是诊断证明记载牙有外伤史的信息;三是三人证言可以辅助证明有牙脱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5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书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桂某在博萨焊接车间拉一车焊件到8号机器人焊机开机,一开机器没有反应,遂去弄接头,焊机自动运转,将其打伤。第三人于2021年4月19日提交申请材料,符合一年申请时限规定。2021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桂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有效证据材料,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不按时提供材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材料。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5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且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通知要求举证,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21〕06165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15日
|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