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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09号
发布时间:2022/7/3 19:02:59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1109

申请人:涿州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申请人:涿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批准,202172日由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629日收到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的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名下87231.65平方米土地“开发建设面积不足部面积的三分之一”,该宗用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原因。202172日申请人收到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的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申请人名下面积为87231.65平方米土地。申请人认为涿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事实错误:一、被申请人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与事实不符。因政府规划调整原因,申请人已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至20201021日;因刁窝镇东张村村民阻工严重,导致该涉案土地不能开工建设;2020年受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未能开工建设,另按要求停工,也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及开发进度。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闲置土地认定事实错误,“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应以项目整体面积计算,涉案的土地属于“和谷科技产业园二期项目”项目,该项目开工面积已超过“应开工开发建设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应认定为闲置土地。综上,申请人不存在闲置土地问题,申请市政府撤销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存在土地闲置事实。申请人20161227日与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涿州开发区燕邑路南侧,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8723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71023日,竣工时间20191022日。20197月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场建设了施工用房和1.18万平方米厂房,开工面积不足用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经过调查,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宗地的闲置原因为企业原因。该局报涿州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了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是依法行政行为。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317日制发《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21420日制发了《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原因为企业原因;2021620日制发《闲置土地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202172日,制发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对该宗地的调查和处罚是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规定进行的。综上,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适用法规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书面审理查明:20161227日,申请人与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87231.6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四至为涿州开发区燕邑路南侧,约定(规定)动工日期为20171023日,应竣工日期为20191022日。20197月,申请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进场建设了施工用房和1.18万平方米厂房,开工面积不足用地面积的三分之一。20181021日,经涿州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至20191022日;2019109日,经涿州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至20201021日。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于2021420日制发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原因”;2021620日制发闲置土地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2172日经报请被申请人批准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202179日,申请人因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161227日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规定)动工日期为20171023日。虽然涿州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批准项目建设期延长至20201021日,但该批准期限并不是申请人与涿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调查制发的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企业原因;后经报请被申请人批准,该局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应以项目整体面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经被申请人批准由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经被申请人批准由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72日作出的涿自然资规(闲)字〔20211005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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