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0]10号 | ||||
发布时间:2020/4/20 14:35:21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行复决[2020]10号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吕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612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 0612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第三人身为保安人员其岗位职责是:门口车辆秩序的维护及小区巡逻(合同及岗位制度为证)。第二,第三人此次伤害非在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不在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第三,第三人未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未经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同意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去物业楼抬桌子属自愿行为(人证)。第四,昌建国的伤害属于在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纯属自愿行为。第五,因不是履行职责所伤,不构成认定工伤的标准。
被申请人称:第一,该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6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1月7日提交了举证材料。经被申请人审查核实,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经被申请人查明:2019年3月20日15时许,第三人在物业办公室二楼搬运写字台桌面下楼时,踩空到地,左腿被写字台桌面砸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裁决书、病例及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保定市竞秀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同时,认定2019年3月20日下午3点左右,第三人在工作时,该小区物业公司一位姓王的负责人安排其去物业办公室二楼搬运桌子,因第三人踩空倒地,造成受伤。2019年5月20日,保定市第二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2019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进行了举证。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 0612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 061233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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