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 ||||
发布时间:2020/8/26 15:41:10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保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制定原则】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党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对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程序制定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与本市的其他规章相协调;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设定的管理措施符合本市实际,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统一、相衔接;
(五)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不得随意增加部门职权,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六)体例结构、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四条 【规章制定范围】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名称规定】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细则”“决定”等,但不得称“条例”。
政府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机构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解决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和审查、备案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的申报、草案初稿的起草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咨询论证制度】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
建立立法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立法专家库专家对政府规章进行法律审核。
探索创新和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第八条 【信息平台】探索政府立法信息平台建设,提高政府规章制定效率。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开辟专栏,对规章征求意见、意见采纳情况、立法进度等事项进行公示,实现政府规章制定全过程记录。
规章立项申报、草案报送、意见征询、草案会签、草案审查、材料归档、立法后评估、清理等,应当通过政府立法信息平台进行。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立法计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编制工作。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预备项目原则上优先列为下一年度年内审议项目;调研项目优先列为下一年度预备项目。
第十条 【立法项目征集】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保定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
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可以联合市人大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工作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9月前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拟出台的时间等作出说明。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同时提交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初稿及其释义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报单位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建议中应当对政府规章制定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建议等内容进行说明。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议权】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提出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论证,不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立法申请处理】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评估,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以及完成时限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立法优先事项】符合地方立法权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实施】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立法计划监督】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有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立法计划中确定的起草单位承担。政府规章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责或者内容复杂,需要几个部门共同作为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并确定一个牵头单位;政府规章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重大体制机制创新、综合性较强和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起草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政府规章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质量要求、完成时限、劳务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起草工作方案】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的起草质量负责,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工作机构,落实项目负责人、具体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每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方案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报备。
第二十条 【征求意见程序】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履行下列程序,广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并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反馈。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重大利益调整、群众普遍关注的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组织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参与的论证咨询会或者听证会。听证会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三)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或者与有关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并研究采纳合理意见;部门间存在争议的,应当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涉及公平竞争、性别评定等内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保存履行前款规定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政府规章起草完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资料】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送审稿、起草说明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
(一)送审报告,主要包括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等,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注释稿,涉及修订项目的还需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情况和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座谈会、论证会的论证咨询材料、听证会的听证笔录等相关会议记录,意见汇总采纳情况表;;(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参考的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调研或者考察报告等。
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电子文档。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内容】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审查期限为四个月。
第二十四条 【缓办或退回】政府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 条、规定,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关程序或者补齐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能按时补齐相关资料的,
起草单位未能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时限要求办理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提出缓办或者退回的意见,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由此造成的立法计划调整的责任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征求意见稿】市司法行政机关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部门修改后,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六条 【征求意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征求意见稿可以通过保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司法局网站、《保定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立法公众参与专栏,可以通过新媒体、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发布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信息,接收公众意见。
对于公众提交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认真组织研究,对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开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调查】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立法联系点】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规章项目的实际情况,征求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有关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
第三十条 【论证咨询】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也可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一条 【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对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和决定。
第三十二条 【意见处理】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提请审议】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审议主体】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五条 【审议决定】政府规章草案经有关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政府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会议审议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起草单位重新论证和处理后,重新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公布内容】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政府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和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公布载体】政府规章签署命令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保定市人民政府公报》、《保定日报》和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
第三十八条 【公布和解读】政府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
第六章 备案、解释及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备案】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解释】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政府规章实施(起草)单位草拟解释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具体实施,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规章配套措施的制定、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案件数据等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改进建议;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二条 【修改和废止】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已被新公布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政府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政府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论证,认为政府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市政府决定。
修改规章应当全文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三条 【归档】政府规章在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项目进行整理和归档。起草、审查和备案、审议等环节形成的材料,分别由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建立政府规章的起草、审查和备案、审议档案。
与政府规章立法有关的材料包括以下几项: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调研、论证、征求意见等材料;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相关材料;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会议纪要;
(五)政府规章印发的相关材料;
(六)政府规章解读材料;
(七)政府规章备案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规章立法档案,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执行】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执行。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如有意见建议请于30日内反馈至邮箱:bdfzbfgc@126.com,联系电话:5903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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