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
发布时间:2019/8/15 15:10:34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现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
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bsfjd@163.com。
司法部
2019年8月15日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九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等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指导实施;
(五)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并指导实施;
(六)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国际交流、合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工作;
(四)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司法鉴定质量管理和诚信评价等工作;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规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七)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鉴定机构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资格或者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拟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非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或者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执业场所、拟申请执业人员专业技能等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有效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相一致。必要时,可换发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延续登记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司法鉴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定期公告。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二十九条 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等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查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或者组织专家咨询论证,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和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利用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司法鉴定机构互联,核查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或者网上核查,并形成检查或者核查报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价制度,评估、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其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登记执业场所外设立受理、接案、代办、采样、出诊点(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违反司法鉴定程序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机构胁迫、指使所属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五)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或者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误鉴定、虚假鉴定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执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二)负责组织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六)制定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专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每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一般不超过二项。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执业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人必须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延续执业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未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停止司法鉴定执业一年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费用等;
(九)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科学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则。
(九)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十)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十一)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适用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技术方法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鉴定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或者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等,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七)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从事鉴定的鉴定人,由侦查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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