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保定市委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上) | ||||
发布时间:2018/10/18 10:29:22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中共保定市委办公厅
保办字[2018]40号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和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保定市委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16日
关于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好、运用好、发展好“枫桥经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有序、有效衔接,从源头上遏制基层信访问题和恶性“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中共保定市委办公厅、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保办发〔201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与时俱进,深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打造人民调解工作升级版,为我市社会的和谐稳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工作原则
推动“三调”联动,构建“大调解”格局,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同时要厘清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是指由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在自愿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以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司法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所进行的调解。通过健全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结合的机制,最终达到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的目的。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应坚持以下四个原则。
1.党政主导,群众自治。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制度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是单纯的民间活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与组织下,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自治作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对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并配合本地司法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2.明确范围,应调尽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界定人民调解的范围为“民间纠纷”,纠纷双方应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凡涉及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置的人身、财产权益的纠纷,都可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纠纷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除外。
3.“三调”联动,有序衔接。准确把握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特点,整合多种资源,深度协作配合,理顺工作程序,畅通衔接渠道,既突出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基础性作用,又有利于推动构建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4.典型引路,试点先行。2018年,选择3—5个人民调解组织相对健全、基础条件相对较好、司法所整体水平相对较高的地区先行开展依法健全人民调解工作机制试点,力争2019年在全市推行。
(三)工作目标
1.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乡、村两级人民调解纠纷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调解等制度基本确立。村(居)调委会向乡镇(街道)调委会逐案报告制度规范运转。凡适合人民调解的民间纠纷在乡、村两级调解组织的调解数量达到100%,调解成功率显著提高。
2.乡镇司法所在推动“三调”联动、无缝对接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进一步彰显。对乡、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纠纷,乡镇(街道)司法所负有告知引导责任。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做好纠纷信息的分类处理,按照纠纷性质、轻重缓急、难易程度告知引导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3.被告知引导的相关职能部门“有人管事”的责任链条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司法所启动告知引导程序后,所涉及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准无故拒接。对告知引导明显有误的,有关部门要同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商,引导当事人到其他部门进行调解,保证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各环节有人管事、有人负责,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化解无人负责的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劝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4.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的“三调”联动机制在减少基层信访问题的发生、有效预防恶性“民转刑”案件方面的效果明显。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量化评价制度基本建立,“三调”联动顺畅有序,人民调解的质量进一步提升,调解成功后发生到县以上信访数量明显下降。
二、健全完善登记报告制度
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当事人的口头申请、书面申请或者主动介入调解纠纷的情况要逐案登记。纠纷登记应当记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纠纷事由、登记日期等,记录人需签名或盖章。对于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无条件受理,并积极化解。对调解成功的纠纷,村(居)人民调委会要定期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对于不适宜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或调解不成功的纠纷,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随时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乡镇(街道)司法所对接到的每一起报告,都要登记在册。对认为适宜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乡镇(街道)司法所要与当事人见面,了解案情,尽力引导双方回到人民调解渠道并全力化解。
三、健全完善告知引导制度
经乡镇(街道)司法所确认,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或调解不成的纠纷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出具《告知引导书》,引导双方当事人走行政调解程序或司法调解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人民调解,要求基层公安机关解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人民调解,要求基层人民法院解决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人民调解,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
(四)纠纷涉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五)其它需要告知引导的事项。
告知引导的责任主体是乡镇(街道)司法所,村(居)调委会不负责告知引导,也不承担相应责任。对有上访倾向的纠纷,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到《告知引导书》的部门,要无条件接收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对乡镇(街道)司法所告知引导有误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先接收后领办,经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商后,乡镇(街道)司法所应重新出具《告知引导书》。
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调解员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介入了解情况,采取得力措施,严防“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四、健全完善“三调”联动机制
(一)畅通警调对接渠道。公安派出所(或交警队)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对部分不属于治安案件、轻微伤害案件或交通事故案件,认为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的,公安派出所(或交警队)可出具《劝导书》,将该纠纷交由事故发生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视情况协调展开人民调解,调解结果应当告知基层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或交警队)对已经立案并进入行政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宜再交由人民调解组织解决。
(二)畅通访调对接渠道。信访部门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该纠纷交由纠纷发生地司法行政部门,由司法行政部门视情况协调展开人民调解。
(三)畅通诉调对接渠道。基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于适宜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并出具《劝导书》,交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者纠纷发生地乡镇(街道)司法所视情况展开人民调解,调解的结果应当告知基层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基层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四)畅通与其他行政机关对接渠道。农业、土地、劳动、住建、教育、民政、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可将该纠纷交由纠纷发生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视情况展开人民调解。
上述“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涉及人身、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且纠纷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置。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的争议或涉及个人权利与公权力的争议,不应列入人民调解的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能告知和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劝导当事人走人民调解程序的,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不得因未经调解而不予受理。
五、健全完善司法确认制度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通过乡镇(街道)司法所向基层
|
||||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