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保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11/4 13:31:15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保政行复决〔2024〕730号

申请人:刘红林,男,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所保定市莲池区瑞欣苑小区5号楼1905室。

被申请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住所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大街688号。

法定代表人:罗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子怡,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刘红林对被申请人保定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9日采取当面提交的方式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依据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注明具体行程、目的地、时间。

申请人称:因现场笔录对具体违法时间、地点都已经写明确,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起始点信息,没有具体写明:目的地竞秀区慧馨园(向阳北大街西);具体时间2024年8月21日22时36分左右。需要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信息,滴滴报销需要详细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21日22时36分,其执法人员刘正、苏强等在保定市竞秀区慧馨园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冀FF38985车辆正在落客,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据调查,申请人通过滴滴平台派单,从巡警支队接乘客上车,将乘客送往竞秀区慧馨园,通过滴滴平台收取车费6.03元。申请人不能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违法车辆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制作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现场签收。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向我单位提交了书面申请,表明对违法行为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当日,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行政处罚)第69项裁量阶次一般的规定,作出予以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指定账户缴纳罚款3000元。二、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的答复:其出具的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违反法律的事实和证据,包含时间、出发地、收取的费用和车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的表述,具备违法事实认定的基本要素,能够表述清楚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行为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冀FF38985的车辆,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派单,从巡警支队(公交站)——路南接乘客上车,将乘客送往竞秀区慧馨园(向阳北大街西),通过滴滴平台收取车费6.03元。8月21日22时36分,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在竞秀区慧馨园巡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正在落客,经调查,申请人存在驾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叁仟元行政处罚。当日,申请人向指定账户缴纳了上述罚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29日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遗漏了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法事实部分的描述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将已查明的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地点及情节要素进行明确、规范的描述,文书存在轻微瑕疵,经与被申请人沟通,其自行更正上述瑕疵,并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了对于违法事实部分描述明确、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从事载客收费的车辆没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因此,申请人的载客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叁仟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登记、调查询问、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冀0600交罚罚决字〔2024〕127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30日  






抄告:河北省交通运输厅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上一篇]: 保定市司法局2023年度部门决算公开
[下一篇]: 保定市司法局2022年度部门决算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