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司法局关于《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 ||||
发布时间:2024/3/26 11:29:47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建设,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列入2024年一类立法项目。市住建局已完成起草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4年4月2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dfzbfgc@126.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2-5913680。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59号保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编:07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为方便沟通了解意见建议,请留下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保定市司法局
2024年3月26日
保定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推进现代化品质生活之城建设,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通过保护传承、整治提升、改建完善和拆除新建等方式,开展城市空间形态与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以危旧房屋、老旧小区、城中村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居住品质的城市更新;
(二)以低效的厂房、仓储、市场、楼宇、产业园区等建(构)筑物、闲置用地为更新对象,盘活低效资源的城市更新;
(三)以老旧街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标志性建(构)筑物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风貌的城市更新;
(四)以市政、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功能的城市更新;
(五)以绿色空间、滨水空间、生态廊道等为更新对象,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城市更新;
(六)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灾害防御工程、应急避难工程等为更新对象,提升城市韧性的城市更新;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文化传承、绿色低碳,智慧城市、科技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城市更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村)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更新活动,配合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承担城市更新的调研论证、技术服务、相关计划制定以及政府交办的协调指导、政策研究等相关城市更新工作。县(市、区)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保障、不动产登记、城市更新规划编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纳入城市更新规划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减免,相关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评估等工作,并为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市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建专家委员会并制定相关工作规则。
第八条 本市充分利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的新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依托智慧城市信息化建设共性基础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提供征集城市更新需求、畅通公众意愿表达渠道等服务保障功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新媒体等新闻媒体,开展和加强城市更新宣传工作,提升社会知晓度和参与度。鼓励相关部门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展示窗口,搭建服务宣传平台。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完善城市体检指标体系。城市体检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更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城市更新规划中应当确定城市更新行动的目标和重点任务,提出重点更新项目和重点更新单元指引。
在编制城市更新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是城市更新实施的基本单位。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执行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并且相对成片连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经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新单元策划方案以城市更新规划为指引,综合考虑未来发展定位、存量更新资源、公共要素配置、空间布局等因素,确定更新总量控制、规划调整建议、更新项目划定等相关内容。
单元策划方案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对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依据城市更新规划,结合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和城市更新项目库,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等内容。
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权属关系复杂,无法依据上述规则确定实施主体,或者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的,可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负责开展项目范围内现状评估、房屋建筑性能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更新需求征询、资源整合等工作,编制实施方案,推动项目范围内物业权利人达成共同决定。
具备规划设计、改造施工、物业管理、后期运营等能力的市场主体,可以作为实施主体依法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十九条 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县(市、区)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专家进行审查。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土地取得方式、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测算、资金筹措方式、运营管理模式、实施前后的产权情况、意见征询情况等内容。
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过程中,实施主体应当与更新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权利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对项目实施更新。
实施方案出现更新目标、更新方式、更新内容等重大调整,或者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请审查。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物业权利人确需搬迁的,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需搬迁的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时,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与未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经充分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启动征收程序。
物业权利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老旧小区、城中村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考虑群众意愿、规划布局、安全隐患等因素,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推动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有机嵌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延伸覆盖社区,加强养老、托育、家政、快递等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居住条件。
实施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应当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配建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房屋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托育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实施老旧厂区更新改造的,应当注重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充分挖掘文化内涵和再生价值,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互联网+”、全民健身、夜经济等产业,增强城市活力。
第二十五条 实施老旧街区更新改造的,应当优化业态结构、完善老旧楼宇等建筑安全和使用功能、提升空间品质、提高服务水平,拓展新场景、挖掘新消费潜力,建设精品街道、城市客厅、创意园区等活力街区,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圈。
第二十六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和改造,同步建设使用新建设施物联设备与主体设备。建设城市信息模型基础平台,构建城市三维数据底板。建设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行城市运行“一网统管”。
第二十七条 实施公共空间更新改造的,应当统筹绿色空间、滨水空间、慢行系统等,改善环境品质与风貌特色。
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城市防涝、防洪、防疫、防灾和应急避险等能力。
第二十九条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完善道路网络、停车场、环境卫生、便民市场、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
实施老旧、闲置公共服务设施更新改造的,鼓励利用存量资源改造为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服务设施,按照民生需求优化功能、丰富供给,提升公共服务设施的服务能力与品质。
实施老旧公共安全设施更新改造的,应当加强城市安全保障,提高城市应对多风险能力。
第三十条 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应当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的保护和活化利用,保持老城格局和街巷肌理,彰显地方历史文化特色。
对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国有历史建筑可以依法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进行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对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和用途的既有建筑改造类项目,不具备执行现行标准条件的,允许按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水平实施。
既有建筑更新,应当因地制宜选择改造方式,分类施策实施更新改造。推进既有建筑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建设全龄友好城市。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实施大型公共建筑“平急两用”提升改造,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开展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民主协商、因地制宜、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
既有多层住宅需要加装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进行表决。加装电梯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既有住宅在原有小区用地范围内加装电梯的,在不增加与电梯无关的建筑功能和建筑面积情况下,不需办理占用土地等相关手续,增加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再补缴地价款,也不需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加装电梯相关协调、推进工作。
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加强沟通协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更新相关资金支持政策。鼓励通过依法设立城市更新基金、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改造资金。
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或者财政支持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更新改造、项目运营和物业管理。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鼓励不动产产权人出资参与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核算:
(一)建筑底层架空部分作为公共活动空间、停车位、通道等,跨越城市公共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公共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容积率。
(二)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而增设必要的消防楼梯、交通连廊、管道井、无障碍设施、电梯、室外停车棚、立体停车设施等附属设施的,增加的建筑规模可以不计入建筑密度。
第三十五条 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的绿地率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人防工程、建筑退线、建筑间距、日照时间、机动车停车数量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按照改造后不低于现状的标准进行审批。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环境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的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更新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实无法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应当不低于改造前的标准;或者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既有建筑改造消防技术规范或者方案审查流程。
第三十七条 城市更新建设项目应当做好抗震设防工作,保证更新项目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更新项目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对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城市更新要求,依法制定相适应的更新项目改造抗震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制定建筑用途变更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的正负面清单、比例管控等政策要求和技术标准。
存量建筑在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转换用途。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工业以及仓储类建筑可以转换为其他用途。
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符合正面清单和比例管控要求的,按照不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管理;符合正面清单,但是超过比例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按照不同建筑用途的建筑规模比例或者功能重要性确定主用途,按照主用途确定土地配置方式、使用年期,结合兼容用途及其建筑规模比例综合确定地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为建筑用途转换和土地用途兼容使用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撑,办理建设、使用、运营等相关手续,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国有建设用地依法采取租赁、出让、先租后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或者划拨方式配置。
根据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配置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
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采取租赁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国有建设用地可以依法登记,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在租赁期以内,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更新改造后,符合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可以依法转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先租后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实行城市更新存量用地用途转换期政策,既有建筑在符合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用于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享受按原用途、原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五年过渡期政策。划拨土地过渡期满后,符合城市规划的,可以以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
对改造项目中已批未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土地,可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不影响风貌的前提下,改造项目可增加用地功能的兼容性。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可以采用弹性年期供应方式配置国有建设用地。采取租赁方式配置的,土地使用年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采取先租后让方式配置的,租让年期之和不得超过该用途土地出让法定最高年限。
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土地租金按年支付或者分期缴纳,租金标准根据前款以及地价评估规定确定。土地租金按年支付的,年租金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定期评估后调整,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城市更新范围内已取得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无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全或者现状与原审批不符的建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不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经公示后可以纳入实施方案研究后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清楚、界址清晰、面积准确,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鼓励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采取分层开发的方式,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补充建设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支持将符合要求的地下空间用于便民服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补充完善街区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 商业、商务办公建筑内,在满足相关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前提下,可以新增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社会福利和餐饮等服务配套功能。
在不违反规划、确保安全且依法征得业主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适当增加建筑面积,用于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对加装电梯和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及拆违腾空土地等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允许对原有建筑进行隔层改造以及增加连廊、电梯等配套设施。
第五章 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督导考核,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考核体系。
市城市更新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制定考核细则,定期组织统一考核评价工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和后期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照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和运营。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体检,是指通过综合评价城市发展建设状况、有针对性制定对策措施,优化城市发展目标、补齐城市建设短板、解决“城市病”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二)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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