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 ||||
发布时间:2019/11/19 11:17:16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省政府〔2019〕第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统筹推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并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条 利用省、市两级行政执法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有门户网站的市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公示栏目,并接入全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地区、跨机关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明确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向社会公开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信息。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政务服务大厅或者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提供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和办理进度查询服务,设立咨询服务、投诉举报受理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重新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不予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每季度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建立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予以核实,确定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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