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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司法局关于《保定市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25/6/13 14:56:48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字体:     打印    
 

 


      为了规范我市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保定市博物馆条例》列入2025年一类立法项目。市文广旅局已完成起草工作,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5年7月1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dfzbfgc@126.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2-5913680。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59号保定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07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为方便沟通了解意见建议,请留下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保定市司法局

2025年6月13日




保定市博物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博物馆管理工作,促进博物馆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以及相关保障、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赏为目的,收藏、保护并向公众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包括各类博物馆、博物院、纪念馆、陈列馆等(以下统称博物馆)。

      第三条【指导思想】 博物馆事业应当以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宗旨,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博物馆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开放共享、服务大众的原则,科学规划布局。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博物馆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博物馆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知识产权、商务、民政、教育、交通、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博物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七条【发展规划】 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文化需求等,科学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燕赵文化、长城文化、戏剧文化、红色文化、保定古城历史文化等,建立门类齐全、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第八条【多元化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各类博物馆。
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辖区内的自然、历史、文化、科技、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资源,设立特色鲜明的国有博物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主题突出,体现行业特色、地域文化、民族或者民俗特点的博物馆。

      第九条【高校博物馆】 高等学校博物馆应当以保护、管理和研究文化遗产为基础,以激励和实现知识的创造、分享、传播为中心任务,依法定期向师生及社会公众开放,充分发挥社会教育功能,积极参与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高等学校博物馆应当主动接受教育、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督。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等协同推进高校博物馆备案登记工作,探索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对高校博物馆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三权分置”改革】 鼓励国有博物馆探索开展资产所有权、藏品归属权、管理运营权“三权分置”改革,明确权责分配,优化管理架构,在不改变藏品权属、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博物馆管理运营权委托给专门机构行使,提高藏品利用率,促进博物馆多元灵活运营,提升博物馆公共服务效能。

      第十一条【用地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合理安排博物馆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博物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博物馆终止的,依法收回该博物馆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经建成或者尚在建设中的博物馆,应当完善周边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改善博物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四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正常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国有博物馆资金扶持政策,统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非国有博物馆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博物馆的正常运行经费。

      第十五条【非国有博物馆政策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场地优惠、购买服务和对口帮扶等方面,依法制定具体措施,支持非国有博物馆发展。

      免费开放的非国有博物馆,比照免费开放的国有公益性文化单位享受土地、税收、规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用电、用水价格执行当地居民标准。

      非国有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口帮扶支持非国有博物馆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人才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人员稳定的博物馆管理者队伍,拓宽人才汇集机制,加大博物馆专业人才引进力度,提高队伍专业化水平;加强博物馆管理人才、专业人才、研究人才、创新型人才培育,建立博物馆人才储备库;支持博物馆设立流动岗,吸引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兼职。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激励机制】 博物馆开展陈列展览策划、教育项目设计、文创产品研发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可以用于藏品征集、事业发展和对符合规定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等。

      第十八条【社会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十九条【监督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博物馆展陈内容和讲解内容进行审核,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考核评价制度。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设立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设立、变更、终止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终止管理】 非国有博物馆依法需要终止的,应当通过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向省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方案备案后,在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藏品在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监督下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方案处置。相关博物馆在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名录管理】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的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统一标识】 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博物馆标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卫星导航等城市标识系统,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定级评估】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按照《博物馆定级评估办法》的规定,鼓励支持博物馆参与博物馆定级评估工作,对参与评估的博物馆给予业务指导及宣传推介。对获评国家三级(含三级)以上的博物馆,按照等级给予差异化运营补贴,并将其评估结果纳入文化领域绩效考核指标。

      第二十五条【藏品征集】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藏品征集的管理办法。藏品征集管理办法应当包括藏品征集的标准、流程、渠道和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等规范。 

      博物馆应当根据本馆的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本馆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送本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统筹博物馆拟征集的藏品,对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因紧急情况需要征集预算外藏品的,文化和旅游可以申请专项经费,预算调整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藏品管理】 博物馆可以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藏品,不得取得来源不明或者不合法的藏品。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拟征集的藏品和拟接受捐赠的藏品提交市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估价。

      第二十七条【陈列展览】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突出知识性与科学性,增强观赏性与互动性,注重挖掘藏品文化内涵,提高陈列展览的服务水平。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提供准确、规范的文字说明和讲解词。

      博物馆应当举办临时展览,其中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每年举办的临时展览不少于4个,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县(市、区)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每年举办的临时展览不少于2个。

      第二十八条【开放运营时间】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众开放,应当合理确定具体开放时间并向公众公告,开放时间应相对固定,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

      博物馆每天开放时间应当不少于7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时间应适当延长。

      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九条【数字化建设】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推进博物馆大数据体系建设,对接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建设。

      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实际,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利用共建、共享保定市特色地域文化数据资源平台,开展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提升影响力和传播力。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智能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第三十条【安全管理】 博物馆应当加强库房管理和藏品安全、场馆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智慧服务、智慧管理、智慧保护。

      博物馆应当完善应急处理机制,开展公共设施及公共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置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根据实际需要更新和添置藏品保护设备,改善库房条件,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人才管理】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藏品数量、参观人数等因素为本馆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

      博物馆应当制定业务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岗位培训教育制度,促进所属人员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志愿者服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学校等的合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宣传、导览等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博物馆依法享有对本馆藏品进行数字化、智能化创作成果产生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文创产品】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为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和发展规划,做好政策宣传、引导扶持和统计监测等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国有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纳入统一预算管理,上缴单位可以按比例留存,用于文物征集、公益服务及再生产投入。允许博物馆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收入用于绩效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可获超额收益分配。

      鼓励博物馆挖掘藏品内涵,与文化创意、旅游等产业相结合,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第三十五条【教科研服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各级各类学校,结合各单位教育计划、课程设置和教学需求,充分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市、县(市、区)科技、文化和旅游部门等应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等基地。

      博物馆应当通过举办讲座、论坛等形式开展社会教育活动,其中国家一级博物馆每年开展社会教育活动不少于100场次,国家二级博物馆每年开展社会教育活动不少于60场次,国家三级博物馆每年开展社会教育活动不少于30场次。

      第三十六条【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将博物馆的登记、备案情况以及对博物馆的违规惩戒等信息进行共享。

      博物馆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博物馆合作、对口帮扶、总分馆制、藏品借用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第三十七条【交流合作】鼓励博物馆与国内外高水平院馆建立合作关系,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人才培养等方面深入开展合作,促进各类博物馆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互惠互利、信息互通、学术交流,推动博物馆融合高质量发展。

      鼓励非国有博物馆与国有博物馆开展文化交流活动。鼓励国有博物馆对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等业务活动实施帮扶。

      第三十八条【博物馆学会】 博物馆学会应当服务于全市博物馆,发挥行业指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博物馆管理水平和学术研究水平提高,推动全市博物馆事业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资格欠缺的博物馆责任】 对于未经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和当地民政部门登记、擅自以非国有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办理登记;期满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当事人自行解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条【博物馆管理责任】 博物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情节严重且整改不到位的,年检时不予通过,报请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取消其博物馆法人资格。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人员责任】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参观人员责任】 博物馆参观人员不遵守博物馆参观管理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参照执行】 博物馆藏品属于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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