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司法局关于《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 ||||
发布时间:2025/3/31 14:38:40 来源:保定市司法局 | 【字体:大 中 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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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升城市管理能力,推动城市精细化管理,匹配、适应新形势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修订)》列入2025年一类立法项目。市司法局对市执法局报送的修订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5年4月2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dfzbfgc@126.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2-5913680。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59号保定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07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为方便沟通了解意见建议,请留下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保定市司法局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持续打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开展检查评价,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积极探索城市管家等治理新模式,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商店、超市、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穿城公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其管理范围,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和岸线、河道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风景名胜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医院、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城市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十一)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绿地、绿化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十三)高速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由管理或者养护单位负责;
依据前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堆乱放、乱拉乱挂、私搭乱建、乱泼污水、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积雪、无污迹和废弃物,无渣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表面整洁,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门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四)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与有关责任人签订包括责任区秩序、美化、净化、绿化、亮化等内容的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需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商户的门头牌匾进行统一整改的,整改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超出保修期的,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负责。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城市市容和危及安全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应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应当按照有关专项规划和规定的要求、期限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地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小广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专项管线信息。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且具备使用条件的区域,所有新建、改扩建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
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架空管线,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逐步改造或者设置为隐蔽方式,并标识清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架空管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管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杆、管、箱等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存在破损、倾斜、附属设施缺失等现象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改;已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书面承诺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经营者应当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划定特定公共区域,允许在特定时间用于从事摆设摊点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有专门收纳垃圾的人员,保障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整洁;
(二)音响设备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及时清扫现场,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符合要求;
(四)不得影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沿街门店经营者应当保持店容店貌整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和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正位,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无堵塞,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信息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公用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权属等标志标识,定期对井盖等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如出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移位、堵塞、塌陷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排水窨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防坠设施,定期做好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路缘石、便道砖等设施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停车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通行情况、市容环境情况,科学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设置、取消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隔离墩、地桩、地锁、升降杆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
在公共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标明的车辆停放地点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临街居住区的停车场所(设施),在不影响消防、救护等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提供充电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十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作业时间、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铁路等特殊路段按有关要求落实;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各类临时设施及时清理;
(十)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措施;
(十一)毗邻的市政设施保护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害;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引导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车辆,维护良好城市秩序。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与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并通过制定考核办法等措施,落实协议有关内容。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停放秩序维护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回收违规停放和故障、破损、遗弃、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保持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免费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商场、饭店、旅馆、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密闭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的建设。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和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收集和倾倒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按照规定分类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收集、运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方的供需情况,科学调配运输车辆,缩短运输行程,减少对城市的环境污染。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字化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给具有建筑垃圾处置资质的企业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的规定行驶,运输车辆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的场地。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随意丢弃。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因道路维修、窨井清理、公用设施维护等作业遗留的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场地整洁、平整。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除外。
在市区内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饲养信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四十五条 城区河道水域应当保持清洁,防止污染。河道沿岸应当设置垃圾箱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四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并保持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公共区域。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六)擅自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传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对依法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收取罚款未出具罚没收据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影响城市市容或者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装置,未及时整改或者拆(撤)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进行摆设摊点、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或者未按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未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扫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扫现场,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门、窗和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宣传、推广商品或者服务的,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城市市容的,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未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未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枝叶等杂物、废弃物,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饲养信鸽污染环境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可以责令清除鸽舍;拒不清除的,依法予以清除。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室外场地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袋等废弃物的,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树叶、垃圾、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食品、沿街散发商品广告、传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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